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1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軒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1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軒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9日確定,並於114年6月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劉軒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4年6月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查閱相關卷宗核實。

 ㈡被告於前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菸菸嘴,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且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則據被告供述在卷,有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該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無訛,為違禁物,而其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子菸加熱器2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是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說明

1

電子菸菸嘴1個

毛重14.8527公克、取樣0.103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電子菸加熱器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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