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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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9號

抗告人 君怡 泰富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昌

相對人 李聚源

代理人 黃鷥源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聚源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76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3年11月15日未與相對人碰面,亦未曾經相對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依相對人陳報之住所可知其長期身處境外之香港,所稱於113年11月15日提示後未獲付款云云,顯有疑義。相對人若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等語,並聲請調閱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  

三、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伊於113年11月14日在香港簽署授權書,授權在臺灣居住之第三人 何佳洲 持系爭本票至系爭本票所載付款地行使票據權利等語。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觀諸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並具狀敘明其授權委託第三人何佳洲於113年11月15日提示未獲付款等語,自形式審查以觀,已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爭執系爭本票實際上未經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聲請調查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惟相對人係主張授權他人代為付款之提示,即無調查相對人本人於該提示日是否在國內之必要。抗告人就其主張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所辯要無足採,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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