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勝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勝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勝峰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10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大安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即復興南路1段107巷)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即大安路1段)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詹定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沿大安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急性壓力反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含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路口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檔暨擷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不爭執自己在交通事故上有過失,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告訴人的急性壓力反應與車禍之間沒有因果關係。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發生車禍事故,並不爭執其有過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陳不諱(見偵卷第7至10頁、第90至91頁;審交易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90至9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紙、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紙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35頁、第37頁、第38頁、第41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凌晨3時許,告訴人於案發後於113年6月27日前往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其患有急性壓力反應之傷害乙節,固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見偵卷第25頁)。然告訴人之自訴內容為「我在113年3月24日車禍,我的車子被撞後,撞我的人沒有出面,雖然保險有給付,由於有經濟上的壓力,有焦慮、壓力、睡不著等症狀」,依告訴人向醫師所主訴之內容觀之,實無法排除告訴人急性壓力反應之發生,係因車禍後被告之態度,以及告訴人面對車子撞壞之不方便、雙方賠償事宜之處理等壓力因素所致,尚難遽認係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況告訴人就診時間與車禍發生之時間已相距逾3個月,不能排除告訴人之急性壓力反應傷害,為本案車禍事故以外原因造成之可能性。再者,一般人在發生車禍後,通常均會面臨損害賠償之問題,但並不必然均會發生創傷壓力之心理,則告訴人之創傷壓力並非一般車禍通常會肇致之傷害,是公訴意旨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顯有合理懷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然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及告訴人在車禍後確罹患急性壓力反應,然尚無從確認該急性壓力反應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仍有前揭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就此既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261號卷
審交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