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4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明仁宇

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

被告 陳子瀅

選任辯護人 張鈞翔 律師

被告 簡嘉宏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陳逸 律師

被告 湯詠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 律師

被告 鄭凱文

選任辯護人 陳俊愷 律師

李明海 律師

梁鈺府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所為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明仁宇、陳子瀅、簡嘉宏、 湯詠為 、鄭凱文(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案列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下稱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6月6日提起公訴,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明仁宇、陳子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頂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等罪嫌;湯詠為、鄭凱文、簡嘉宏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鄭凱文復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均屬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因本案獲取之犯罪利益非低微,面臨嚴重之刑事責任,亦足認有逃亡動機與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惟分別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所涉可能洗錢數額及犯罪利益,以及各該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詞,權衡比例原則後認無羈押必要。爰裁准明仁宇、陳子瀅依序提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300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以科技設備監控每日早、晚各1次在限制住居處門牌前持個案手機向本院報到;簡嘉宏、湯詠為、鄭凱文依序提出1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明仁宇、陳子瀅分別為易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財務主管,對公司其他員工及本案其他被告均有相當影響力,原處分僅命其等以900萬元、300萬元具保,與本案所涉洗錢金額54億元不成比例,難認具保金額已足對其等產生相當拘束力,亦無從防免其等與相關共犯或證人接觸而勾串、滅證。況原處分未說明以目前之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之方式即已足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理由,實務上具保之被告棄保逃亡案例亦屢見不鮮,復無法防免其等可在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形下勾串、滅證。

 ㈡簡嘉宏、湯詠為、鄭凱文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原處分僅命具保1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相較其等所涉洗錢金額之上億元不成比例,犯罪所得亦非低微,原處分未佐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是否得以有效防止逃亡,亦屬有疑。 

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本其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所謂必要與否,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規定,亦本此意旨而設。

四、經查:

 ㈠關於明仁宇、陳子瀅部分,聲請意旨固指摘原處分無從防免其等與相關共犯或證人接觸而勾串、滅證等語,惟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後,已參酌卷內相關具結之證詞、扣案書證及物證,認定並無明顯勾串共犯、證人之跡象,復於原處分中敘明「明仁宇、陳子瀅於本院審理期間,除彼此因同居之緣故而有生活互動之外,不得與本案其他被告及證人以直接或間接的方式有所聯繫,如有被告或證人告知法院有受到明仁宇、陳子瀅聯繫情事,將構成本院羈押明仁宇、陳子瀅二人之事由」,將未來如有具體事證可認有顯勾串共犯、證人之情形時之應對方式納入考量,客觀上已依卷內事證,對此部分羈押原因予以審酌。聲請人提起本件準抗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釋明明仁宇、陳子瀅於偵查中有何勾串、滅證之情形,或明仁宇、陳子瀅於檢察官偵查程序之採證均告一段落而提起公訴後,於起訴後仍有何繼續勾串、滅證之理由,則其空泛指摘就明仁宇、陳子瀅有羈押原因及必要部份,已難遽採。至聲請人另主張原處分諭知之保證金數額與明仁宇、陳子瀅所涉洗錢金額54億元不成比例等語,惟依起訴書之認定,本案金流僅係透過明仁宇、陳子瀅所經營之易沛公司轉手,易沛公司並據此賺取0.8%之手續費用,以此計算之手續費用雖高於其等之保證金數額,然佐以其餘強制處分(限制住居、科技設備監控)併同考量後,尚難認有明顯不符比例原則或輕重失衡而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為採。

 ㈡關於鄭凱文部分,原處分雖命其提出400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然亦諭知倘其覓保無著,逕予羈押(見原金重訴卷一第349頁),嗣鄭凱文於當日晚間即覓保無著,遭本院羈押至法務部○○○○○○○○迄今(見原金重訴卷一第433-438頁、被告在監在押簡列表),是檢察官不服鄭凱文部分之具保等處分而聲請撤銷,容有誤會,亦無實益。

 ㈢關於簡嘉宏、湯詠為部分,聲請意旨固認原處分諭知之保證金數額與本案所涉洗錢金額54億元不成比例等語,然依起訴書之認定,簡嘉宏、湯詠為因轉手本案金流,所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為名下公司之手續費各132萬1447元(起訴書第16頁)、210萬551元(起訴書第12頁),可見其等所繳納之保證金與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數額相差不大,在其等均已認罪之情形下,原處分就保證金數額及未予科技設備監控之考量,亦難認有明顯不符比例原則而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五、綜上,本案受命法官以被告有羈押之原因,然尚無羈押之必要性而做成之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原處分,業敘明係依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及本件卷內事證而為衡酌,應係承審法官基於自有認定裁量之職權所為,且其此項裁量、判斷,既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與國家社會公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難認有何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提起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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