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2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家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民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皮包壹個及其內新臺幣伍仟元現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家民於民國113年6月4日凌晨2時25分許,徒步行經 陳家豪 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住處,透過該住處裝設屬於安全設備之防盜鐵窗,因屋內靠窗桌上放置內裝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之皮包1個,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從路邊撿拾樹枝1條,透過上開防盜鐵窗間隙伸進屋內勾挪上開錢包至窗邊,再徒手穿過鐵窗拿取上開錢包得手,旋逃離現場。嗣陳家豪察覺上開錢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比對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7頁至第118頁、審訴卷第56頁、第192頁、第193頁),核與證人 蔡珮瑜 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告訴人陳家豪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57頁至第62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全部犯案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被告透過告訴人房屋所裝設之對外防盜鐵窗伸手入內竊取告訴人錢包,該防盜鐵窗雖非該該房屋出入口之大門及窗戶,然顯具有防盜功能,應屬上開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竊盜2罪,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應執行7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甲案於11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案未易科罰金殘刑1月,於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受甲、乙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甚至犯罪手法均屬相同,其甫自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又犯本案,顯見被告雖經入監執行完畢,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足認其就財產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於主文均不再贅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前即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未因此悔悟,又以踰越安全設備手法竊取告訴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易卷第19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皮包1個及其內現金5,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所用之樹枝1支,雖屬於犯罪工具,然經被告陳稱係在附近撿到的等語,且無證據足認確實為被告所有,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