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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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辰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8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偽造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第一段第12至14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1、段第2至3行「吳辰瑋即依「移動迷宮」之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補充為「吳辰瑋即依「移動迷宮」之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有向 李鳳珠 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㈢補充「被告吳辰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吳辰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然表示目前在執行,無能力賠償告訴人等語,是尚未彌補本案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大學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地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詳如附表A所示),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使用之工作機已由另案扣押(見偵卷第22、250頁;本院卷第67頁)。查被告業因同類型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判決有罪,並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iPhone手機1支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則供本案犯行使用之手機既未於本案扣押,且業經另案宣告沒收,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及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故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此手機。

 ㈣被告本案使用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本案卷內亦無證據可特定該偽造工作證;該偽造工作證既下落不明,復無證據得認該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偵、審中均陳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見偵卷第22、250頁;本院卷第67頁),既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㈥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A: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

日期:113年7月15日

金額:700,000元

(上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蔡敏雄 」印文各1枚、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偽造之「 張志成 」簽名、指印各1枚)

偵卷第14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9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85號

                  113年度偵字第40109號

                  114年度偵字第8676號

  被   告  張晉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辰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名 時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安、吳辰瑋、 郭名時 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不詳時間,分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玩命光頭」、「玩命平頭」、「玩命腳趾」、「玩命Goodnight」、「移動迷宮」、「新光銀行」、「越南情」、「費可」、「小祥」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上開詐騙集團內取款車手之工作;該集團約定張晉安可獲得收取金額2.5%之報酬、吳辰瑋可獲月薪新臺幣(下同)15萬元報酬、郭名時可獲得收取金額1%之報酬。張晉安、吳辰瑋、郭名時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113年度偵字第33392號】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 張雅茵 」、「 李雪青 」、「天宏櫃買業務員- 李馨怡 」等帳號,於113年5、6月間向 徐正雄 佯稱:可以加入Line投資群組「交流課堂」、下載天宏櫃買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正雄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7月17日17時41分許,在臺北巿萬華區西園路2段67之2號前交付現金60萬元。張晉安即依「玩命Goodnight」之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宏公司)印文、天宏公司收訖章、代表人「 陳天笞 」印文、經辦人「 黃文煌 」簽名之收據,以及蓋有天宏公司印文、代表人「陳天笞」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紙予徐正雄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天宏公司員工黃文煌」且收到款項6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天宏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張晉安取得徐正雄交付之款項後,依「玩命Goodnight」之指示,將餘款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113年度偵字第33485號】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 李婉茹 」、「鼎元國際」等帳號,於113年6月間向李鳳珠佯稱:可以加入Line投資群組「鼎元國際」、下載鼎元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鳳珠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

1、於同年7月15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巿大安區潮州街78巷口交付現金70萬元。吳辰瑋即依「移動迷宮」之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元公司)印文、鼎元公司收訖章、代表人「蔡敏雄」印文、經辦人「張志成」簽名之收據1紙予李鳳珠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鼎元公司員工張志成」且收到7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鼎元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吳辰瑋取得李鳳珠交付之款項後,依「移動迷宮」之指示,將餘款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2、於同年7月19日10時許,在臺北巿大安區潮州街78巷口交付現金55萬元。張晉安即依「玩命Goodnight」之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鼎元公司收訖章、代表人「蔡敏雄」印文、經辦人「黃文煌」簽名之收據1紙予李鳳珠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鼎元公司員工黃文煌」且收到55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鼎元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張晉安取得李鳳珠交付之款項後,依「玩命Goodnight」之指示,將餘款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3、於同年8月16日19時10分許,在臺北巿大安區潮州街90巷旁無名巷與金山南路2段156巷口交付黃金1公斤(當時市價約257萬8,897元)。郭名時即依「新光銀行」之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鼎元公司收訖章、代表人「蔡敏雄」印文、經辦人「 林正豐 」印文及簽名之收據1紙予李鳳珠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鼎元公司員工林正豐」且收到黃金1公斤之意,足生損害於鼎元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郭名時取得李鳳珠交付之黃金後,依「新光銀行」之指示,將餘款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113年度偵字第40109號】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0時48分許,使用Line暱稱「吳老師」、「 黃嘉瑜 」、「裕利營業員NO11」等帳號,向 黃玉珠 佯稱:可以在裕利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玉珠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8月20日8時58分許,在新北巿新店區永平街某址(詳細地址詳卷)交付現金160萬元。郭名時即依「新光銀行」之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印文、裕利公司收訖章、辦理人「林正豐」簽名之收據,以及蓋有裕利公司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紙予黃玉珠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裕利公司員工林正豐」且收到16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裕利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郭名時取得黃玉珠交付之款項後,依「新光銀行」之指示,將餘款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四)【114年度偵字第8676號】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0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 林怡婷 」、「葉教授」等帳號,向 黃桂榮 佯稱:可以加入「怡婷技術學院」之LINE群組,協助分析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桂榮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8月12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巿新店區二十張路46巷與建國路225巷口交付現金73萬元。郭名時即依「新光銀行」之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通圓公司)印文、易通圓公司收訖章、代表人「 黃俊義 」印文、辦理人「林正豐」印文及簽名之收據,以及蓋有易通圓公司印文、「林正豐」印文及簽名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紙予黃桂榮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易通圓公司員工林正豐」且收到73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易通圓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郭名時取得黃桂榮交付之款項後,依「新光銀行」之指示,將餘款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徐正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李鳳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黃玉珠及黃桂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晉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晉安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吳辰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辰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郭名時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郭名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徐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33392號】

證明告訴人徐正雄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一、(一)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張晉安,並收執收據及合約書各乙張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合約書及收據照片及影本、告訴人徐正雄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

6

告訴人李鳳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33485號】

證明告訴人李鳳珠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一、(二)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間及地點,交付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財物予被告張晉安、吳辰瑋、郭名時,並各收執收據乙張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李鳳珠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收據影本、公證書影本

8

告訴人黃玉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40109號】

證明告訴人黃玉珠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一、(三)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一、(三)之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160萬元予被告郭名時,並收執收據及合約書各乙張之事實。

9

監視器畫面截圖、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告訴人黃玉珠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0

告訴人黃桂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114年度偵字第8676號】

證明告訴人黃桂榮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一、(四)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一、(四)之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73萬元予被告郭名時,並收執收據及合約書各乙張之事實。

11

合約書及收據影本、告訴人黃桂榮匯款資料、告訴人黃桂榮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晉安、吳辰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晉安、吳辰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被告張晉安部分:

  核被告張晉安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張晉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前揭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晉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晉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3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張晉安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吳辰瑋部分:

  核被告吳辰瑋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吳辰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前揭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辰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辰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3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被告郭名時部分:

  核被告郭名時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3、及一、(三)與一、(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郭名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郭名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第2項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查被告郭名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現並犯同條項第3款,請各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被告郭名時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六、扣得之偽造收據,為供被告等人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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