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33號抗告人 林詹阿幸 (即 林壽彭 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雪 (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婷 (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靖綾 (原名 林蘭芳 ,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進祿 (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明宏 等間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林詹阿幸、林進祿、林靖綾、林麗雪、林麗婷為抗告人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抗告人林壽彭於民國107年4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詹阿幸、林進祿、林靖綾、林麗雪、林麗婷,均未拋棄繼承,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7年5月20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15308號函及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函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21頁)。其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為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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