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礎瑄 (原姓名 劉安萱 即 劉溎青 )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礎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遇到詐騙集團被倒債、擔任前夫經營工廠向銀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及投資失敗,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新台幣(下同)1,372,166元、有擔保債務1,563,000元,聲請人於民國107年3月間於本院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銀行提供債務分100期、月付8,400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無力負擔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1,372,166元及有擔保債務1,563,000元,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7年3月間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銀行提供債務分100期、月付8,400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乙情,有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第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卷宗查閱屬實。從而,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黑貓宅急便之員工,每月實領薪資為21,066元,有員工服務證明書、107年5月15日訊問筆錄及存摺影本在卷可佐;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300元、交通費1,500元、醫療費200元、房租費3,000元、勞健保費400元、水費500元、電話費900元,瓦斯費500元、日用品1,000元、大樓管理費2,230元、電費1,100元,總計17,630元,並陳報其中電費及房租費部分係與母親同住於哥哥房子,補貼哥哥之費用,並提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6年12月份管理費繳款單、台灣電力公司105年3月份繳款憑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12月份天然氣費繳款憑證、凱擘大寬頻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份繳款單、遠傳電信106年12月電信費繳款通知、日常消費收據18張等單據附卷供參。經查,就每月電話費用900元部分,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然衡常情所需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通話費應以800元為適當;另就聲請人主張與母親、哥哥同住,因住在哥哥家,需共同負擔水電、瓦斯、房屋管理費等生活費用每月7,330元(房租補助費3,000元+水費500元+瓦斯費500元+大樓管理費2,230元+電費1,100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提供之水電瓦斯繳費等單據計算,及考量聲請人縱無與兄長同住,在外承租房屋之費用支出恐更高,認聲請人主張此部份費用並無不妥;聲請人其餘生活支出部份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則本件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即以膳食費6,300元、交通費1,500元、醫療費200元、房租費3,000元、勞健保費400元、水費500元、電話費800元,瓦斯費500元、日用品1,000元、大樓管理費2,230元、電費1,100元,總計17,530元範圍內尚為合理。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收入21,06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530元觀之,至多僅餘3,536元,已不足以支付前置調解時,銀行提供每月清償8,400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顯無力負擔。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07年6月28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