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6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THIEUVIETHIEN(中文名:紹越賢,越南籍)
PHAMHOANGTU(中文名: 范黃秀 ,越南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32、50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IEUVIETHIEN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PHAMHOANGTU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HIEUVIETHIEN、PHAMHOANGTU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THIEUVIETHIEN(中文名:紹越賢,下稱紹越賢)、PHAMHOANGTU(中文名:范黃秀,下稱范黃秀)與NGOXUANLONG(中文名: 吳春龍 ,越南籍,另案偵辦中,下稱吳春龍)、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傑森 」、「ADENOVE智金」、「磐石被動收入」、「協槓薪選擇- 阿翔 」、「永續經營」等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紹越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范黃秀擔任提款車手,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7「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帳戶,紹越賢、范黃秀再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7「提領時間;取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7「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款項全數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因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 羅健 、游 昱晨 、 張芷華 、 古名惟 、 陳俐君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紹越賢、范黃秀(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2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2至7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被告2人再依指示提領、上繳,因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2人本案所共同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其等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尚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即無所得須繳交,同為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即適用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其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7(即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吳春龍、「傑森」、「ADENOVE智金」、「磐石被動收入」、「協槓薪選擇-阿翔」、「永續經營」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告2人對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2人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其等行為不但侵害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並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分工,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提領車手,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兼衡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刑。
㈧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2人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㈨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各罪,依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固然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均相似,且所屬詐欺集團係於113年5月間之相近時間內,分別指示不同被害人匯款繼而由被告2人提領各該詐欺贓款,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應執行刑對被告2人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㈩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入境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等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2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公布,而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2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因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固然為被告2人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業經被告2人如數上繳,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2人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2人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2人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2人沒收並追徵其等未曾經手且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2人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2人均於警詢中供稱:本案並未領得報酬等語(偵50895卷第53、59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因附表一編號2至7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尚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紹越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范黃秀擔任提款車手,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 簡嘉佑 致其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被告2人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提領時間;取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款項全數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因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旨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為據。
四、經查,被告2人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旨揭犯行,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提領交易紀錄等情,有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50895卷第73-79頁)。惟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成立,若無施用詐術,或被害人未陷於錯誤,均不能以詐欺取財罪論處。查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詐欺手法」,已於起訴書中記載為「不詳(查訪未遇)」(見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手法」欄),且經警方於偵查及審判中查訪被害人簡嘉佑,均未遇其本人,亦電話聯繫無著,致無從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被害人簡嘉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895卷第257-2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訪紀錄表(偵50895卷第2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4年4月14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43599184號函暨所附查訪照片(本院卷第217-221頁)可證,足認除上開匯款、提領紀錄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確係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簡嘉佑施用詐術後,致其陷於錯誤,而為上開匯款行為,是被告2人縱有上開自白,亦無從補強,自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被告2人此部分既不成立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特定犯罪(詐欺犯罪),故其等提領款項之舉,亦無從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應就此部分依法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取款時間(民國)
主 文
匯款金額(新台幣)
提領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取款地點
1
簡嘉佑
不詳
113年5月4日19時8分許
113年5月4日19時29分許
THIEUVIETHIEN、PHAMHOANGTU均無罪。
10,000元
20,005元
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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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羅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精英財富論壇」於113年5月許,佯稱可經由投資平台「SKEPExchange」投資獲利云云,致羅健陷於錯誤。
113年5月4日19時10分許
113年5月4日19時30分許
THIEUVIET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PHAMHOANGTU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000元
20,005元
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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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傑森」於113年5月4日前某時,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KNTZ」投資獲利云云,致游昱晨陷於錯誤。
113年5月4日19時23分許
同上一筆
THIEUVIET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PHAMHOANGTU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4
張芷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ADENOVE智金」於113年5月8日許,佯稱可從CRYPTOTOPS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芷華陷於錯誤。
113年5月8日16時8分許
113年5月8日16時32分許
THIEUVIET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PHAMHOANGTU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000元
20,005元
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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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古名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磐石被動收入」於113年4月28日許,佯稱可從INSTABANK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致古名惟陷於錯誤。
113年5月8日16時19分許
113年5月8日16時33分許
113年5月8日16時33分許
THIEUVIET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PHAMHOANGTU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0,000元
20,005元
20,005元
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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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協槓薪選擇-阿翔」於113年5月3日許,佯稱可經由網址為hktcx.info之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鄭思瑩陷於錯誤。
113年5月8日16時23分許
113年5月8日16時24分許
THIEUVIET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PHAMHOANGTU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000元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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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俐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永續經營」於112年7月許,佯稱可經由其提供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俐君陷於錯誤。
113年5月8日16時36分許
113年5月8日16時51分許
THIEUVIET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PHAMHOANGTU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000元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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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壹、供述證據
【證人證述】
一、證人羅健【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
113.5.16警詢筆錄(偵50895卷第103-109頁)
二、證人游昱晨【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
113.5.20警詢筆錄(偵50895卷第137-141頁)
三、證人張芷華【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
113.5.17警詢筆錄(偵43232卷第95-96頁)
四、證人古名惟【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
113.6.30警詢筆錄(偵43232卷第109-112頁)
五、證人鄭思瑩【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
113.5.15日11:33警詢筆錄(偵43232卷第119-123頁)
113.5.15日13:35警詢筆錄(偵43232卷第125-126頁)
六、證人陳俐君【起訴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
113.5.30警詢筆錄(偵43232卷第161-165頁)
貳、書證
【113年度偵字第43232號卷】
1.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3232卷第67-71頁)
2.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3232卷第73-77頁)
3.113年5月8日監視器影像及提領畫面截圖(偵43232卷第79-93頁)
4.告訴人遭詐騙及報案資料
⑴張芷華【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232卷第99-100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232卷第97頁)
③受理案件證明單(偵43232卷第101頁)
④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3232卷第103-105頁)
⑤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偵43232卷第103頁)
⑥ 萊爾富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偵43232卷第107頁)
⑵告訴人古名惟【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232卷第115-11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232卷第113頁)
③打擊詐欺問卷表(偵43232卷第117-118頁)
⑶鄭思瑩【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232卷第129-130頁)
②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232卷第127-128頁)
③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偵43232卷第131頁)
④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偵43232卷第159頁)
⑤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3232卷第133-157頁)
⑷陳俐君【起訴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232卷第169-17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232卷第167-168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3232卷第173-183頁)
④假APP截圖(偵43232卷第173-183頁)
5. 范黃秀之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43232卷第187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48號、第37177號起訴書(偵43232卷第249-259頁)(被告吳春龍等洗錢等案件)
【113年度偵字第50895號】
1.員警職務報告(偵50895卷第43-45頁)
2.范黃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紹越賢)(偵50895卷第63-69頁)
3.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0895卷第73-79頁)
4.113年5月4日監視器影像及提領畫面截圖(偵50895卷第81-93 頁)
5.被告紹越賢、范黃秀2人於113年5月13日遭查獲照片(偵50895卷第95-99頁)
6.告訴人遭詐騙及報案資料
⑴羅健【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895卷第111-11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0895卷第115頁)
③受理案件證明單(偵50895卷第131頁)
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0895卷第129頁)
⑤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0895卷第119-121頁)
⑥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偵50895卷第125頁)
⑦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偵50895卷第127頁)
⑵游昱晨【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895卷第143-14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0895卷第147頁)
③受理案件證明單(偵50895卷第255頁)
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0895卷第25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0895卷第149頁)
⑥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0895卷第169-249頁)
⑦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偵50895卷第165頁)
⑶簡嘉佑【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895卷第257-25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訪紀錄表(偵50895卷第2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