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18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芝陵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芝陵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透過電腦設備以臉書暱稱」更正為「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再連結至臉書社群平台,以臉書暱稱」,第4行「留言」更正為「接續留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芝陵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先後散布本案留言內容,均係出於同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散布文字誹謗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盧思辰葉驊樂 名譽受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恣意發布本案留言內容,而足以貶損告訴人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欠缺對他人名譽之尊重,未能顧及告訴人等內心感受,所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名譽受損之程度,犯後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惟尚未給付,有調解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存卷可佐(見調院偵卷第13至14、31頁),兼衡被告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3號

  被   告 呂芝陵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鄰頂浮尾76

            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芝陵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某時,在新竹市○區○○街000號1樓住處,透過電腦設備以臉書暱稱「 呂如 畇」帳號,在多數人均得閱覽,由盧思辰所使用臉書暱稱「 盧晨 」發布之公開貼文下方,留言內容:「難怪會是母女」、「一個老母討客兄一個女人專門講人家壞話」、「你們兩母嘴巴在賤一點」等文字,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盧思辰、葉驊樂名譽之事項,足以貶損盧思辰、葉驊樂名譽及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盧思辰、葉驊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芝陵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在臉書暱稱「盧晨」發布之公開貼文下方,留言內容:「難怪會是母女」、「一個老母討客兄一個女人專門講人家壞話」、「你們兩母嘴巴在賤一點」等文字,惟辯稱:誤會云云。

2

證人盧思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證人葉驊樂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4

臉書貼文、留言截圖

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馮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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