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6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祥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02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洪祥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
9月18日下午6時許,持其所有且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具有殺傷力之T型扳手1支,至高雄縣仁武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路焚化爐旁,打開曾龍雄所有停於路旁車排號碼ZK-3421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該車得手。嗣於93年9月21日上午0時15分許,洪祥峰駕駛上開贓車行○○○鄉○○路底時,經警盤查攔檢查獲,並扣得洪祥峰所有供竊盜所用之T型扳手1支。因認被告洪祥峰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2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大幅延長追訴權消滅時效期間,較之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然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即縱已開始偵查,但未起訴前,消滅時效期間仍繼續進行),較之修正前刑法規定「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即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放寬追訴權消滅時效進行之事由,此時又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案件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案件與業繫屬於法院之其他案件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因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故由檢察官予以簽結後,將相關卷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其目的在於促請法院得併予審理,非刑事訴訟法所稱起訴或請求事項。惟此種併案審理,因非屬法律所明定之偵查或起訴障礙事由,其時效之進行非當然依法停止,然此一實務上事實存在之處理方式,係因受上開重行起訴禁止原則之法律內在限制使然,究與追訴權「怠於行使」或「不為行使」情形有別,惟此類情形如時效仍繼續進行,檢察官為避免案件罹於時效而逕行起訴,可能影響於法院知悉就同一案件併為一次審判。刑法就此雖未明文規範,本於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規範目的,依目的性擴張解釋,應認與舊法第83條所規定「依法律規定,偵查程序不能繼續」或現行法同條第一項所規定「依法應停止偵查」之意義相當,該「併案審理」期間,併案部分之時效應停止進行,於計算時效進行期間,自應予以扣除;並有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惟『於已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與併辦案件之犯罪事實非實質同一,且其應適用之法律可確定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倘檢察官仍為併案,即可認係怠於行使其偵查權,且以此種方法不為行使,其追訴權時效自仍應繼續進行』,無上揭扣除期間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其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依刑法修正前之規定,所稱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事實上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二)本件依案卷資料,被告洪祥峰係於93年9月18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是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9月18日。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21日實施偵查程序,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解送、同行人犯報告書上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年9月21日之收狀日期戳章印文在卷可證(見93年度偵字第18674號偵查卷第1頁),是自檢察官實施偵查程序時,追訴權已在行使中,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嗣同署檢察官以被告洪祥峰所犯上開竊盜罪案件與該署93年度速偵字第368號已提起公訴之被告被訴竊盜罪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60號審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簽請併案審理(見93年度偵字第1867
4號偵查卷第30頁)。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60號被告洪祥峰竊盜罪刑事判決理由認上開併辦之93年度偵字第18674號被告洪祥峰竊盜案件,因被告係另行基於不同犯意,並無連續犯之關係,故該院無從併案審理,因而退回同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經同署檢察官分案為93年度偵字第16489號偵查辦理,同署檢察官再以該被告洪祥峰被訴上揭竊盜案件與前揭93年度速偵字第368號已提起公訴之被告被訴竊盜罪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簽併由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33號竊盜案件承辦股審理(見103年度審易字第2902號卷第19頁)。隨後再經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33號被告竊盜罪刑事判決理由亦認上開移送併辦之竊盜案件,因被告係另行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與本院前述被告被訴93年度上易字第633號竊盜罪案件並無連續犯之關係,故於判決理由交代併案部分應再退回同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嗣上揭被告於93年9月18日所犯之竊盜罪犯行未據起訴部分,其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辦理執行業務之檢察官於103年10月23日始另行簽分偵案為103年度偵字第26047號偵查辦理,並就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進行偵查程序,而於103年11月17日對被告提起公訴,此有該署103年度偵字第26047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047號偵查卷第1、20頁)。
(三)準此,本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047號已起訴之被告竊盜犯罪事實與前揭已起訴之該署93年度速偵字第368號之竊盜犯罪事實非屬同一,適用之法律可確定二者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檢察官於93年9月22日仍將該案行政簽結並為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併案處理,依據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即可認係檢察官怠於行使其偵查權,而以此種方法不為行使,其追訴權時效自仍應自93年9月23日起繼續進行,迄自該案於103年12月16日繫屬原審法院時計算,已超過10年,從而,本案被告被訴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業已完成。
(四)原審經前述調查結果,以被告所犯本案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規定,因而對被告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結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自93年9月22日起至94年1月12日止之併案期間,時效應停止進行,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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