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明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311、2409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96
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
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
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明宗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協商結果被告知處有期徒刑9月,然收受判決後,才發現被判有期徒刑10月,顯與協商過程中不符,難以接受。
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屬自首,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刑度,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李明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已認
罪,經原審法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乃請求本件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原審法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繼因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原審法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第1項規定,指定該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人以協助進行協商;嗣經當事人雙方合意,由原審法院依協商合意定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就其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一節亦陳明係出於自由意志(見原審卷第36頁),足見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認罪協商,且協商程序均符合法律規定。
㈡又原審依被告與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之意見而為科刑,而本案
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無不符。再者,經核本案於原審協商程序訊問程序終結前,並無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之情形,被告所犯之罪係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被告並未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本案復無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形,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
1項後段得上訴理由,本案原審協商判決依法不得上訴。
四、綜上所述,原審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核無違誤,原判決並無前揭得為上訴之情形,依法即不得上訴。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方百正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