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001號、103年度偵字第16085號、103年度偵字第18600號、103年度偵字第18638號、103年度偵字第20105號、104年度偵字第1944號、104年度偵字第4055號),本院就上列被告被訴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甲○○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綽號「 小李 」李○○(現因詐欺於越南審判監禁中)於民國
(下同)102年11月起組成跨境詐欺集團,擔任總指揮僱用先由不詳之人擔任總機,於102年11月間招募擔任車手頭之即同案被告庚○○(綽號 阿維 ),由其陸續招募同案被告乙○○(綽號 哈雷 ,102年12月加入)擔任車手集團下手,並招募同案被告戊○○、辛○○、壬○○、甲○○、吳○○、許○○(吳○○、許○○2人現於大陸地區因詐欺案件審判監禁中)等人擔任車手,共組詐欺集團,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集團配合境外詐欺電信機房不明成員透過電話以假冒檢察官及公安之手法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行騙,取得金錢後朋分花用。102年11月間, 李榮騰 與不詳姓名總機,在臺灣不詳地方設置機房詐騙如下各大陸上海地區被害人,再派遣車手 吳彰晏 、 許長紘 前往上海地區向被害人取得帳戶資料,由臺灣地區之機房實施詐騙轉帳後,再透過手機通信軟體「KAKAOTALK」及「微信」等工具遙控指揮國內車手頭即庚○○,再由庚○○透過乙○○指揮派遣車手辛○○、戊○○、壬○○(同案被告庚○○、乙○○、辛○○、戊○○、壬○○均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及被告甲○○前往高雄市區不特定超商ATM持銀聯卡提領贓款。
1.上海市民戴○○於102年12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來電,稱渠涉及一起偷電案件,需交付帳戶內所有款項並將U盾卡及密碼交付予檢察官,戴○○不疑有他遂依機房指示於12月4日於上海市○○路○○號「精品酒家」交付渠名下帳戶U盾卡予一名出示偽造證件之自稱「何○」檢察官男子(查為許○○)後,遭冒用名義輸入帳號密碼盜領人民幣1,441,520元。
2.上海市民嚴○於102年12月4日間接獲自稱為公安人員之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來電,稱渠涉及刑事案件需銀行帳戶U盾卡配合調查,嚴○不疑有他,遂依其指示申設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2月4日前往上海寶山區「鑫輝大酒店」與出示偽造證件自稱為「何○」檢察官(即車手吳○○)會面,並交付上開帳戶U盾卡及密碼與該名車手後,遭冒用名義輸入帳號密碼轉帳詐騙人民幣292,400元,嚴○另依機房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機房人員指定帳戶共人民幣38,900元,總計遭詐騙人民幣331,300元。
3.上海市民付○○於102年12月6日接獲自稱為公安人員之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來電,稱渠遭冒用身分積欠電費、涉及經濟犯罪,需交付渠帳戶之U盾卡予警方,付○○不疑有他於12月6日17時許前往當地「浦江之星」旅館內交付U盾卡及密碼予自稱為檢察官之男子(查為許○○)後,12月6至12月8日間付 明昆 帳戶總計遭遭冒用名義輸入帳號密碼轉帳盜領人民幣437,150元。另於同年12月7日至12月11日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港幣320,000元及人民幣256,000元至指定帳戶。總計遭詐騙人民幣693,150元及港幣320,000元。
4.上海市民陶○○於102年12月5日接獲自稱為公安人員之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來電,稱渠涉及「118毒品交易案件」需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接受調查,陶○○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47,399元人民幣至對方指定帳戶,翌日(12月6日)陶○○再度接獲電信機房成員來電,陶○○依其要求再轉匯人民幣49,899元。復稱需交付渠帳戶之U盾卡予檢察官,陶○○不疑有他遂前往當地楊泰路236號「月半灣酒店」交付予假冒檢察官男子(查為吳○○),事後該帳戶即遭冒用名義輸入帳號密碼轉帳人民幣356,050元。繼於12月10日再要求陶○○匯款人民幣15,912元至指定帳戶。總計遭詐騙人民幣429,260元。
㈡嗣於102年12月6日18許同案被告辛○○持銀聯卡於高雄市
○○區○○路「統一超商明倫店」內提領有關該集團出境上海地區車手許○○、吳○○等2人於上海地區詐騙被害人相關款證贓款行跡可疑經民眾報案後,遂當場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員警盤查後,並查扣涉案銀聯卡10張、贓款現金新臺幣416,000元等贓證物一批,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3條第1項輸入電腦不正指令詐騙罪(4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2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證書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該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檢察官於執行職務時,知有上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該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除前開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業已明揭其旨,此即基於保護優先之原則,少年法院對於少年非行所得優先行使之先議權。再者,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綜觀前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及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如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且現尚未滿20歲者,即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處理,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逕行偵查起訴,但如被告犯罪時雖未滿18歲,然於檢察官受理時已滿20歲者,檢察官則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章有關少年刑事案件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亦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始為適法。從而,檢察官受理未滿20歲之被告於未滿18歲時所犯之刑事案件,倘未移送少年法院處理,即逕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有違背規定,普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由檢察官另行依上開規定處理,且此種情形與檢察官應向少年法院起訴而誤向普通法院起訴之管轄錯誤有所不同,普通法院尚無從逕行移送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其於檢察官前揭起訴意旨所指
102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前往高雄地區不特定超商ATM持銀聯卡提領贓款,及於同年12月4日至11日被害人戴○○、嚴○、付○○、陶○○被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雖被告甲○○嗣於104年1月6日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移送檢察官偵查時已滿18歲,但仍未滿20歲,且檢察官於104年2月28日對被告甲○○提起公訴,而於同年3月23日繫屬本院時,被告甲○○仍未滿20歲。依上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仍應由檢察官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調查、審理,始為適法。檢察官逕就被告甲○○部分向本院提起公訴,乃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前開說明,爰就被告甲○○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鄭珮玟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