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
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
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
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
度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訴外人甲○○因
系爭支票所涉犯之竊盜、偽造印文、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為由而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
關於系爭支票有無偽造之情事,及原告是否明知他人無處分
權而受讓系爭支票等節,本院依兩造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
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1號甲○○被訴偽
造有價證券案件之刑事案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催
字第162號公示催告、97年度除字第1081號除權判決案卷等
現存卷證,暨兩造所應負之舉證責任,本院認已足以自為判
斷,本件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
判斷」之情事,是本院認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應無
必要。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同一案件曾
於民國97年9月18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進行辯論,
經法官當庭質疑原告票據取得來源而諭知撤回起訴,原告已
同意並簽署撤回起訴之筆錄後,又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乃有
違一事不二理之原則云云,惟原告既係於前案經終局判決前
即撤回其訴者,依前揭規定,原告並非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於法無據。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
幣(下同)130,000元,及自97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其80,000元,及依上開方式
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屆期經原告
提示請求付款卻遭退票,屢經催索,被告迄未給付。
㈡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因原告以經營當鋪為業,經訴外人甲○
○先於96年8月14日持其本人及被告之身分證、被告之行照
等證明文件,以附表編號1之支票作為擔保,並質押被告名
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向原告借款50,000元,
甲○○並當場簽立同額之本票及車輛取回同意書、委託切結
書、切結書作為借款之憑證交付原告;嗣後甲○○又於同年
11月22日持附表編號2之支票作為擔保,向被告借款30,000
元,因原告原本不願借款,甲○○遂返家取得由被告簽立之
票面金額80,000元之本票後交付原告,原告始同意借款。甲
○○借款時雖有留下被告公司及住家電話,但第1次借款時
,原告有打電話到被告公司確認,當時公司的人表示被告正
在請產假,第2次借款時,原告則忘記向被告確認,嗣於97
年3月底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知悉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後
,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
㈢附表編號1之支票雖經台中地方法院為除權判決,但原告係
在除權判決之前基於善意取得該支票,當時該支票仍為有效
之支票,且公示催告張貼於法院之公告牌或登載於新聞紙,
鮮少人會去注意,而除權判決聲請容易,且為非訟事件,法
院只為形式上審查,故學者通說均認為除權判決並無溯及效
力,是附表編號1之支票雖經除權判決,亦不影響原告行使
票據上之權利。而附表編號2之支票雖有印鑑不符之情形,
但持票人收票時不會知道印鑑不符,且甲○○拿票來借款時
有表示印鑑有更改,原告無法確認印鑑真偽。
㈣綜上所述,原告係以相當對價善意取得系爭支票,基於票據
之無因性及流通性、善意取得之規定,原告自得執系爭有效
之票據向發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爰本於票據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97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付款之系爭支票,只有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被告於
96年8月5日為支付房屋斡旋金所簽發,至於附表編號2之
支票僅有支票金額係被告所填寫,發票日並非被告所填寫,
其上之印鑑亦非被告所蓋用,且與被告原申請之票據印鑑不
符。被告係於97年3月底接獲原告來電催討票款,始發現系
爭支票已遭前夫甲○○(兩人係於96年12月12日離婚)竊取
,隨即於同年4月1日凌晨3時許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莿桐分駐所報案,並於同日至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填寫遺
失票據申報書請求止付,且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申請公示催
告。附表編號1之支票已依法於同年10月6日完成除權判決
程序,取得上開法院97年度除字第1081號之除權判決書,並
經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將保管之票款轉入被告之乙存帳戶
。附表編號2之支票,則因被竊時為被告本人未蓋印鑑之票
據,經上開法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162號裁定為「未經補充
記載完成」之票據。而甲○○所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偽
造印文等罪嫌,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由鈞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1421號案件審理中。是系爭支
票均屬無效票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㈡甲○○借款所持被告之身分證及行照均非被告所提供,甲○
○雖持以供原告影印,但因被告實際不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此亦未能構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要件,且無法認定
被告有授權甲○○質借之事實,而足使原告相信甲○○有代
理權。是被告既未曾簽立本票或任何借款文件,甲○○亦未
出示被告任何代理權授與之文件及證明,系爭支票自非甲○
○所代理質借之票據。
㈢甲○○第1次借款時持被告所簽發附表編號1之支票,又簽
立本票作為擔保,且以車輛質借,卻只借到50,000元,且該
支票於96年9月13日即到期,原告未直接至銀行提示交換兌
現,卻遲至半年後,於97年4月始提示;另甲○○第2次借
款時,係以可立即領款之即期支票借款,並讓甲○○持本票
離開原告眼前讓被告簽發,且原告先後收到系爭2紙支票,
應知印鑑不符,卻未打電話向被告或原發票銀行確認有無變
更印鑑,均不符合常理,足見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
,且原告迄今無提出付款證明及帳簿,以證明其與甲○○間
有實際對價關係。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經屆期提示請求付款均遭退票,經催討後被告仍未付款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各2紙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有簽發附表編號1之支票
,及原告持有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未付款之事實,原告
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可信為真正。惟被告拒絕給付票款,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附表編號1之支票業經除權
判決宣告為無效票據,原告得否行使票據權利?被告拒絕付
款有無理由?㈡附表編號2之支票是否為甲○○偽造印章而
簽發?被告拒絕付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1之支票業經除權判決宣告為無效票據,原告得否
行使票據權利?被告拒絕付款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
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查在證券之公
示催告程序進行中,祇須證券未經除權判決,證券持有人
非不得行使證券上之權利,證券持有人究向法院申報權利
,抑或起訴請求得依其自由意見決之。如本於證券另行起
訴請求,不因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而受影響。系爭支票既
未經除權判決,被上訴人本於尚未宣告失權之系爭支票起
訴請求,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45號、
73年度台上字第944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可資參照。又
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
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
取得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居於發票人之地位,既不能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自仍不
能免除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
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
85年台上字第286號亦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辯:其於97年3月底接獲原告來電催討票款
後,於同年4月1日凌晨3時許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莿桐分駐所申報其前夫甲○○竊取系爭支票案件,並於同
日至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止付
,且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申請公示催告,附表編號1之支
票嗣經該院於同年10月6日以97年度除字第1081號除權判
決宣告無效,並經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將保管之票款轉
入被告之乙存帳戶,而甲○○所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印文等罪嫌,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
訴,由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1421號案件審理中等情
,業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報案三聯
單、遺失票據申報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催字第
162號公示催告、登報資料、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明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960號起訴書等
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
年度訴字第1421號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刑事案
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催字第162號公示催告、
97年度除字第1081號除權判決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
實。惟原告係於97年10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
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而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於同年月
6日始經除權判決宣告為無效票據,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時,附表編號1之支票既尚未經除權判決宣告為無效票據
,依前開說明,原告自非不得持附表編號1之支票,以向
法院申報權利以外之程序即起訴程序行使票據權利。故被
告抗辯附表編號1之支票業經法院為除權判決宣告無效,
原告已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自屬無據。
⒊被告雖又辯稱:甲○○第1次借款時持附表編號1之支票
,又簽立本票作為擔保,且以車輛質借,卻只借到50,000
元;且該支票於96年9月13日即到期,原告未直接至銀行
提示交換兌現,卻遲至半年後,於97年4月始提示,均不
符合常理,足見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且原告迄
今無提出付款證明及帳簿,以證明其與甲○○間有實際對
價關係云云。惟查,原告就其所主張因經營當鋪業,經甲
○○於96年8月14日持本人及被告之身分證、被告之行照
等證明文件,以附表編號1之支票作為擔保,並質押被告
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向原告借款50,000
元,並由甲○○當場簽立同額之本票及車輛取回同意書、
委託切結書、切結書作為借款之憑證交付原告,原告則由
同日所提領之200,000元中借款予甲○○等情,已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甲○○及被告之身分證、被告之行照等證件之
影本、以甲○○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96年8月14日、到
期日為同年9月13日、票面金額為50,000元之本票、車輛
取回同意書、委託切結書、切結書、存摺明細等件為證,
且觀之上開本票及車輛取回同意書、委託切結書、切結書
上均係同一人之字跡,應可認為均係甲○○借款時所親簽
。而以原告係當舖業者,係基於營利目的而非基於親誼關
係借款予他人,其為確保所出借之款項得以收回,而要求
借款人提供多項擔保,尚與社會上之交易常情無違。至於
原告雖未於附表編號1之支票屆期後立即為提示,惟所提
示之日期亦未逾票據時效,實難據此即認原告取得該支票
係出於惡意。又被告雖一再質疑原告收受附表編號1之支
票時,未向其本人查證乙節,惟原告主張因甲○○借款時
有留下被告公司及住家電話,其於甲○○第1次借款時,
有打電話到被告公司確認,當時公司的人表示被告正在請
產假等語,此核與被告於本院所稱:其於00年0月0日生
產,8月20幾日銷假上班等語相符。綜上所述,附表編號
1之支票縱有如被告所辯由被告以其他用途簽發後,經甲
○○竊取後持向原告借款之情形,但依原告所主張因經營
當舖業而借款予甲○○,並收受附表編號1之支票作為擔
保等客觀情事判斷,尚無從認定原告取得該支票係出於惡
意即明知甲○○係無處分權人,而被告又不能舉證證明原
告取得附表編號1之支票有惡意、重大過失或無對價、以
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之情事,其自仍應依法擔負發票人責
任,是被告拒絕給付附表編號1之票款,並無理由。
㈡附表編號2之支票是否為甲○○偽造印章而簽發?被告拒絕
付款有無理由?
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
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
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
以對抗一切執票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提出蓋有嘉○華公司圓形戳印之訂房單及支票,主
張上訴人之前身嘉○華公司積負其房租。上訴人則否認該
圓形戳印為其印章。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證明該圓
形戳印為真正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51年
台上字第3309號、76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分別著有判例、
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抗辯附表編號2之支票僅有支票金額係被告所填寫
,發票日並非被告所填寫,其上之印鑑亦非被告所蓋用,
且與被告原申請之票據印鑑不符,係遭甲○○竊取後所偽
造簽發乙情,而觀之附表編號1、2之支票上所蓋被告之
印文一為圓形、一為方形,的確明顯不符,則依前揭說明
,被告既已否認附表編號2之支票上其本人印文之真正,
原告就該印文之真正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不否認附
表編號2之支票有印鑑不符之情形,惟於本院先主張:持
票人收票時不會知道印鑑不符云云,嗣又改稱:甲○○拿
票來借款時有表示印鑑有更改,其無法確認印鑑真偽等語
,先後所述已有矛盾。且依原告所主張甲○○於96年11月
22日係持票載發票日亦為同日之附表編號2之支票作為擔
保,向被告借款30,000元乙情,設若甲○○係合法持有該
紙支票,應可直接持以向金融機構提示請求付款而取得票
面金額80,000元,當無需再向原告質借,是原告收受該紙
支票時已可合理懷疑該支票之合法正當性,此乃原告何以
未依前次借款方式由甲○○直接簽發本票予原告後同意借
款,而係由甲○○另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告名義之本票作為
借款憑證。而原告就此不尋常之借款過程,竟於本院主張
:其忘記向被告為電話確認等語,亦有不合理之處。再參
以甲○○因涉嫌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
刻被告印章1枚,並於不詳時、地持以盜蓋於附表編號2
之支票發票人欄,偽造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並於96年11月
22日16時許持至永昌當舖,以該支票作為擔保,向原告借
款30,000元,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支票之犯行,業經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14
21號案件審理在案,已如前述。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附表編號2之支票上被告之印文係由被告本人或授
權他人所蓋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益
之認定,則被告抗辯附表編號2之支票為甲○○偽造印章
而簽發,應可信為真實,依前揭說明,被告並得以此絕對
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㈢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之支票票款50,0000元,及自退票日
即97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2之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被
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附表編號2之支票票款30,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由被告負擔512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陳文明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付款人│支票金額│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即退票日│
├──┼─────┼──────┼────┼──────┼──────┤
│1│PA0000000│96年9月13日│彰化商業│50,000元│97年4月7日│
││││銀行西屯│││
││││分行│││
├──┼─────┼──────┼────┼──────┼──────┤
│2│CK0000000│96年11月22日│同上│80,000元│97年4月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