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原告乙○○特別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登記,就坐落花蓮縣○○鄉○○段二○○、二○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債權新台幣陸佰萬元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登記,就坐落花蓮縣○○鄉○○段二○○、二○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塗銷與原告間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登記,就坐落花蓮縣○○鄉○○段二○○、二○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花蓮縣○○鄉○○段二○○、二○一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債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不存在。
㈡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不存在。
㈢被告應塗銷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陳述:①緣訴外人 劉醇達 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向原告之夫 彭仁漢 洽商,
提供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彭仁漢不疑有他,遂口頭應允。惟嗣於同年月十四日劉醇達竟找來訴外人 劉帆 ,要彭仁漢簽下委託書,內載原告委託劉帆代辦土地抵押貸款事宜,僅設定款項數目,為期一個半月,期滿後受委託人即負責塗銷,其後彭仁漢覺得不妥要求不辦,劉帆為安撫彭仁漢,乃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邀劉醇達、訴外人 鄒永煌 為見證人,又簽下切結書,騙取原告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其後又有訴外人沛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朱泰深 及劉帆立具切結,表明由沛陽公司向福隆財務有限公司借款六百萬元,於六個月內負責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劉帆則分期以每月五十萬元匯入彭仁漢指定之銀行帳戶,作為原告之酬金,但嗣後劉帆並未匯款。嗣於九十年四月下旬原告之女甲○○接獲花蓮縣稅捐處之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始發現上開情節均為騙局,又被告為系爭二筆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其明知上開詐騙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回復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訴外人劉帆、朱泰深、 林嵩明程美惠 應均為同一集團(板橋地檢署以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五七○號偵辦中),原告於被詐欺之情形下所為之約定,自得撤銷詐欺意思表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依法請求撤銷。且查,原告自七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車禍受傷,腦部重創,顱內出血,於花蓮慈濟醫院接受三次手術、新竹醫院亦開刀三次,常神智不清,新竹醫院認至少屬精神耗弱狀態,經求該院為精神鑑定,証明原告自七十七年後,認知與運動功能大幅受限,並且持續退化中,於鑑定時,對人、時、地喪失定向感,態度隨性,生活自理與計劃能力嚴重闕如,有嚴重之近期記憶障礙(經提醒後仍忘記施測醫師之姓氏、不記得早餐已經吃過、無法記得五分鐘前所提示之三項事物);心理衡鑑推估目前 彭女 之智商為六十,屬輕度智能障礙範圍,並認為彭女乃一重度「腦外傷所致失智症」、合併有間發性譫妄狀態之個案,以致對外界環境的知覺、理會與判斷之能力高度受限,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雖鑑定報告係於訴訟後始行鑑定,然由新竹醫院之就診紀錄,即得証明原告一直處於精神秏弱之狀態,再佐以被告所提呈之錄音帶譯文,原告之答復均僅有「嗯」乙字,並無其他言語,原告當時雖未經宣告禁治產,但仍足証原告是時所為之法律行為,均屬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原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且其既係受詐欺,又已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退步以言,依法應亦屬無效。
②次查,如原告起訴狀所載,整個事件根本就是一個騙局,此觀被告所提出之
有關借款之証據即明,按被告主張: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在原告當時之住處簽立被証一委託書後,當日被告即交付現金二百萬元予借款人沛陽公司朱泰森,有 邱群傑 律師可証,該二百萬元係同日從誠泰銀行北三重分行福隆財務有限公司三一○─一○─○○○二七七─九帳號提領云云,然查,是日並無交付二百萬元之事實,如有依常情應一併請邱律師見証,或者書立收據,何以均無?足証其虛。再者,所謂資金交付証明,均係從他人(福隆財務有限公司、 陳雅雪 )等之帳戶支出,並非原告之帳戶,如何得証明係被告所支出之借貸款?況被告亦未能舉証証明受款人即為第三人沛陽有限公司,是以,被告並未貸款予原告甚或沛陽公司,當然無抵押債權存在。
③綜上,原告與被告間不僅無抵押債權存在,更無抵押權設定契約關係存在,職是,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應予塗銷。
(三)證據:提出委託書、切結書、委託書、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沛陽公司切結書、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影本、書狀保管條影本、門諾醫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三五一號執行卷宗。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①原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抵押權,供沛陽公
司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因沛陽公司向被告借款六百萬元,屆期未清償,被告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有鈞院調取之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三五一號執行卷證可稽。被告對沛陽公司確有六百萬元債權,亦有本票一紙附上開執行卷足憑。
②被告於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為慎重計,經訴外人邱群傑律師偕同原告代
理人劉帆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同往原告當時之住處探求其真意後,由原告與劉帆簽立委託書,全程錄音存證,並由始終在場之訴外人即原告之夫彭仁漢親筆簽名篕章,與邱群傑律師同為見證人,有委託書及錄音帶內容各一紙可資佐證。足見原告於簽立該委託書時心神正常,毫無異狀,其所為意思表示無任何瑕疵,應屬合法有效。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親自具名且委任訴訟代理人,有起訴狀附卷足憑,益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求 為判決如答辯聲明。
③訴外人邱群傑律師偕同原告代理人劉帆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在原告當時之
住處簽立被證一委託書後,當日被告即交付現金二百萬元予借款人沛陽公司朱泰深,有邱群傑律師可證,該二百萬元係同日從誠泰銀行北三重分行福隆財務有限公司三一0─一0─000二七七─九帳號提領,有明細表一紙足憑。被告於同日另從聯邦銀行北三重分行陳雅雪(現已改名 陳力華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沛陽公司二百萬元,有明細表可稽。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被告再從上述陳雅雪帳戶匯入沛陽公司一百六十四萬元,亦有明細表可證。先後三次合計五百六十四萬元,連同利息共計六百萬元,與鈞院調取之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三五一號執行卷附呈本票一紙六百萬元同。被告對沛陽公司確有六百萬元借款債權,實無可置疑,原告所辯即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載明見證人之委託書影本、錄音帶內容譯本、存摺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三五一號執行卷宗,及函詢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原告至醫院就診時及現在之精神狀態。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訴訟當事人是否具有訴訟能力,屬法定之訴訟程序要件,受訴法院應隨時注意該要件是否具備,並依職權調查。本院經函囑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就原告於本件應訴期間之精神狀態是否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序進行鑑定後,該醫院醫師經鑑定後認,綜合原告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腦波檢查之結果,原告乃一重度「腦外傷所致失智症」、合併有間發性譫狀態之個案,以致對外界環境的知覺、理智與判斷之能力高度受限,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此有該醫院九一新醫精字第○九一○三八七一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按。是本院因而認定原告應無訴訟能力,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依上開訴訟法之規定,經聲請選任原告之女甲○○為原告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原告之夫彭仁漢為原告與劉帆簽立委託書洽商,內載由原告提供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並委託劉帆代辦土地抵押貸款事宜,僅設定款項數目,為期一個半月,期滿後受委託人即負責塗銷,其後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邀劉醇達、訴外人鄒永煌為見證人,又簽下切結書,騙取原告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其後又有訴外人沛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朱泰深及劉帆立具切結,表明由沛陽公司向福隆財務有限公司借款六百萬元,於六個月內負責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劉帆則分期以每月五十萬元匯入彭仁漢指定之銀行帳戶,作為原告之酬金,但嗣後劉帆並未匯款。嗣於九十年四月下旬原告之女甲○○接獲花蓮縣稅捐處之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始發現上開情節均為騙局,又被告為系爭二筆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其明知上開詐騙事實。又原告於簽定上開委託書等文件時,早已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而無行為能力,原告自得依法律行為無效、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對沛陽公司確有六百萬元債權,簽定委託書時,復經訴外人邱群傑律師偕同原告代理人劉帆同往原告當時之住處,探求其真意後,由原告與劉帆簽立委託書,全程錄音存證,並由始終在場之訴外人即原告之夫彭仁漢親筆簽名篕章,與邱群傑律師同為見證人,足見原告於簽立該委託書時心神正常,毫無異狀,其所為意思表示無任何瑕疵,應屬合法有效。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親自具名且委任訴訟代理人,有起訴狀附卷足憑,益見原告以其行為無效、遭受詐欺等為理由,尚屬無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因頭部外傷手術後,行腦室引流術,因感染住院,此有原告提出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行上開手術當時雖神智尚清,但亦屬精神耗弱狀態;原告於入院時係乘坐輪椅,無法自行活動,其神智時而清醒時而混亂,言語反應亦未正常,體力甚差,住院期間病程並時常高燒,後經兩次手術及抗生素治療,始趨穩定,依當時狀況應屬精神耗弱狀態,病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最後一次回診,其言語不清、反應遲鈍、乘坐輪椅、行動需人照顧,有新竹醫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函覆本院之新醫歷字第九一○○三六一號函、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新醫歷字第九一○一五一八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按,由上得知原告於七十七年九月間即已呈精神耗弱之狀態;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至二十四日間,曾至門諾醫院門診,其當時行動緩慢步伐不穩,記憶障礙,腦部電腦斷層攝影發現,兩側額葉損傷,此有原告提出之門諾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之診斷證明書可稽,由此亦可得知原告於發生系爭法律行為之前約二年左右,仍具有精神耗弱之徵狀;最後,依照前開理由第一段所提及之新竹醫院九一新醫精字第○九一○三八七一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可知悉原告迄九十一年六月間,仍為精神耗弱狀態。是以,原告於系爭法律行為發生前之七十七年、八十七年及行為後之九十年、九十一年均呈精神耗弱之徵狀,再參諸原告就至關重要之委託書等文件,均未親為簽章,而由其夫彭仁漢為之等情節觀之,應可推定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原告亦為精神耗弱狀態,而無行為能力,其非但無能力自為訂定契約之行為,亦不可能委由其夫彭仁漢代表其為法律行為,或授予他人代理權為法律行為。揆諸上開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以原告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將因其無行為能力而屬無效,從而,由原告委請劉帆辦理抵押貸款及授權其辦理抵押權、所有權過戶及簽發票據等行為,均一蓋歸於無效。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行為時仍有行為能力云云,惟其並未能提出反證動搖上開證據之證明力,縱被告辯稱之當時全程錄音及彭仁漢陪同在場等情屬實,亦未能據之證明原告係基於正常之心智發音表達同意,並完全認知系爭法律行為之意義,又縱被告對沛陽公司確有六百萬元,亦因該債權僅具有相對之效力,無對世之效力,而不足拘束本件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四、綜上,兩造間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登記就以系爭土地供擔保所訂定之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均因原告無行為能力而無效,準此,原告訴請確認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即無不合。又上開債權及物權契約等法律行為既均無效,被告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因而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三項,即屬有據。
五、此外,原告就系爭法律行為既經認定為無行為能力而無效,故亦不再有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問題,原告以其行為時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而主張撤銷云云,即難認與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相符。又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曾實施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云云,惟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以觀,並未能窺見被告於上開事實中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主觀認識,亦未可推論被告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是原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亦屬無據。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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