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一О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巴西ROSSI廠M八八-二型口徑零點參捌制式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及子彈(彈底標記:ACP三八SPL九八)貳顆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在臺北市○○街金馬戲院前受 唐重生 (業已死亡)所寄託,為其藏放巴西ROSSI廠M八八-二型口徑零點三八制式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及制式口徑零點三八吋轉輪手槍子彈(彈底標記:ACP三八SPL九八)五顆(其中三顆業經試射用盡),被告隨後並將前開槍彈放置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六樓之四住處而持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上開扣案之槍、彈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係屬違禁物,請依上開法條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巴西ROSSI廠M八八-二型口徑零點三八制式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及子彈(彈底標記:ACP三八SPL九八)二顆,經鑑定結果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規定之彈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三七四八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憑,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