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六號)及函請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積欠戊○○工資未付,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午,搭乘 余淑嬌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花蓮監獄前,突見丙○○開車亦經過該處,即請有犯意聯絡之余淑嬌將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攔下,余淑嬌遂開車將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攔下,戊○○隨即下車,強將丙○○自小客車鑰匙拔下,不讓丙○○駛離,而妨害丙○○行使權利,余淑嬌因戊○○已將薪資債權讓予乙○○,乃以電話通知乙○○到場,約過半小時,乙○○到場,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抓住丙○○衣領,用腳踹丙○○胸部,再轉一圈,將丙○○摔倒在地,致丙○○受有左大腿、右膝挫傷、瘀青、前胸痛之傷害,丙○○車上乘客甲○○見狀,遂主動代為清償部分債務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乙○○始罷手。
二、案經丙○○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請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右揭犯行,被告乙○○則矢口否認右揭傷害犯行,辯稱:其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丙○○,只有拉告訴人胸口衣領及手部,告訴人沒有反抗,其扭住告訴人之後,告訴人有因之摔倒,但告訴人之驗傷單是好幾天之後的,故告訴人之傷勢與其無關等語。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甲○○於偵審中、證人丁○○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觀諸卷附告訴人所提之診斷書,雖應診日期記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但所記載之傷勢為左大腿、右膝挫傷、瘀青及前胸痛,與告訴人指訴被告乙○○用腳踹其胸部,並將之摔倒在地,所造成之傷勢相符,該傷勢應係被告乙○○毆打所致。是被告乙○○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罪嫌云云,惟被告戊○○僅將告訴人汽車鑰匙拔掉,使告訴人無法使用汽車,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未受限制,是檢察官此部份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戊○○與余淑嬌間,就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雖認被告乙○○與余淑嬌就傷害罪部分為共同正犯,然余淑嬌開車將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攔下後,余淑嬌並未動手打告訴人,僅打電話給乙○○稱:告訴人在這裡,叫乙○○過來,乙○○過來,未說話,就直接動手打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甚詳,被告乙○○亦稱:因戊○○將對告訴人之薪資債權讓予伊,告訴人也同意,故余淑嬌才打電話叫 伊來 等語,余淑嬌於偵查中並稱:我們開車要到鯉魚潭聚餐,開到仁壽橋,駕駛員是趙姓朋友(應為關姓朋友)突然發現丙○○,關姓朋友說趙的、趙的,關姓朋友開車到前面欄下來等語,足見余淑嬌係偶遇告訴人,並因戊○○已將債權轉讓予乙○○,故打電話叫乙○○到場向告訴人索取薪資,並未就傷害告訴人一事,與被告乙○○事先謀議,並推由被告乙○○分擔,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亦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戊○○、乙○○係因欲向告訴人索取薪資而犯下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二人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及事後被告戊○○坦承犯行、被告乙○○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四、至檢察官函請併辦之案件(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三號),就被告乙○○涉犯傷害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惟就被告乙○○所為迫使告訴人簽下面額一萬五千元商業本票部分,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本票是告訴人自己要開的,但告訴人沒有本票,故余淑嬌買一本新的給他開等語;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因告訴人欠人家錢,他自己志願簽發給人,沒有被逼,當時乙○○並沒有說不讓告訴人走,也沒有不讓告訴人走的動作,只是要告訴人簽本票等語。是尚難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乙○○有此部份犯行,故與本案並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宜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至余淑嬌部分,係由本院另案審理中,非本案起訴被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亦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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