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城簡字第四八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毐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
毒偵字第十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少調字第五十八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復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一月間,於其住處,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多次,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執行
前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嗜毒甚重、手段、犯罪
後坦承之態度,及其他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九九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林慶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陳鴻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