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字第490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307,300元
及其法定利息而涉訟,惟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市○區○○路
○○○號巷35號,且系爭支票之付款地亦為嘉義市○○路○○○號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及系爭
支票、退票理由單各紙在卷可按,則依前開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無訛。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彩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