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4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00WC九三六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二時四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與敦化南路一段路口之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交岔路口迴車,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掣單舉發。異議人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出申訴,原舉發機關依其申訴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之申訴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條四十三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發地點之標誌,設置不當,且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因怕人車交織會發生危險,設置禁止迴車裝置,但每天經過此路口迴轉之車輛有多少,若捨往來車少路段不走,卻硬性規定迂迴繞道,徒增週邊道路之擁塞與車禍事故等語。
三、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二時四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與敦化南路一段路口之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交岔路口迴車,並不爭執,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又上開交岔路口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一節,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九七三0五一八七00號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安和路與敦化南路交岔路口迴車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五、異議人雖執上詞置辯,惟查:前開路口確實設有禁止迴轉標誌;且依據上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函文所載,上開路口南往北方向佈設三線車道,地面指向現為僅准右轉箭頭,惟許多駕駛人逕行迴轉,影響人車通行安全與順暢,本處於市民多次反映後乃於路口設置軟質彈性桿,並於路口分隔島頭設置「禁止迴轉」標誌牌面,是舉發當時該路口既設有禁止迴轉標誌,且位置適當,駕駛人並無難以查知而無法遵守之情形,縱使該路口事後撤銷禁止迴轉亦不影響異議人當時違規之事實。又警屬公務人員,原應依法行政,異議人既違反道路交通相關法規,員警依據規定開立舉發通知單,於法即無不合。綜上,異議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六、本件異議人違規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不遵守禁止迴車標誌而迴車,自應依法論處,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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