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
馮鉦喻 律師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姐夫,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嗣原告於前案訴訟中,就其中之一百七十五萬元部分,向被告為一部請求返還借款,業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至剩餘之一百七十五萬元部分,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應予還款,然被告迄今仍拒不清償。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業據前案確定訴訟認定明確;被告於前案訴訟中,亦自承確有收到原告甲○○交付之三百五十萬元。本件原告於前案訴訟中,起訴請求之金額雖共計為三百五十萬元,然由前案訴訟判決理由中可知,原告係就其中之一百七十五萬元向訴外人乙○為請求,原告向被告丁○○請求部分,僅為一百七十五萬元;即本件原告於前案訴訟中,對被告丁○○僅係為一部請求一百七十五萬元,並非全部請求三百五十萬元。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自得就前案訴訟尚未請求之另外一部即一百七十五萬元,再對被告為請求,而無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問題。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清償剩餘之借款一百七十五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五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前訴訟,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經判決確定,則前訴訟既判力客觀範圍效力所及者,應僅為一百七十五萬元。茲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餘一百七十五萬元,既為前訴訟既判力所不及,則鈞院得就原告之請求予以實體審理,被告亦得就原告之請求再予爭執。
被告雖於前訴訟自承收受原告所交付之面額總數為三百五十萬元之三紙銀行支票,惟該筆款項係原告用以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而來,根本非被告向原告借貸之金錢。原告為被告之妻弟,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六年間止,原告即陸續向被告借款周轉,前後約二、三十次,每次借款約五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而被告均以現款交付,而原告每次亦均開立借據為憑,總計原告共向被告借用三百十一萬元,連同利息七十二萬四千七百元,原告共積欠被告三百八十三萬四千七百元,因原告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償還現金三十三萬五千元,故尚餘欠款三百四十九萬九千七百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原告之父即被告之岳父 林育成 出賣四筆土地,賣得價金約一千七百萬元,當時原告提議分給其他四位姊妹(均即林育成之女,其一即被告之妻乙○)各五十萬元,但要求四位姊妹預蓋印章拋棄繼承,以利將來原告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然而此事為林育成所反對,被告及乙○亦表不贊同,林育成遂囑原告之四位姊妹返回娘家領取五十萬元支票,無庸蓋用印章,原告之上開提議因而未有結果,此後,兩造間之親誼關係乃漸趨冷淡而有間隙。嗣原告與被告聯絡,稱其可挪用其父親林育成上開四筆土地賣得價金,欲清償前開欠款餘額(折合整數為三百五十萬元),但須俟土地買賣價金之尾款全部兌現後再行還款,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被告乃依原告之指示前往台中縣沙鹿鎮 安泰 銀行取款,惟被告因恐巨額現金有遭搶危險,並不希望國稅局誤會此清償欠款為岳父贈與而課徵稅捐,故要求由安泰銀行開立面額總數為三百五十萬元之三紙銀行支票,並將該三紙支票存入友人 陳錦村 之帳戶中,再分別轉存。原告清償上開欠債後,亦將各筆借款之借據全數收回,此後,兩造即不再往來。以被告或被告之妻乙○當時之財務狀況充裕,根本無需向原告借貸。被告收受該三百五十萬元後,悉數分筆轉為定期存款,並未動用,足以證明該三百五十萬元實係原告清償欠款而來,絕非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原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反偽稱被告與乙○向其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云云,並向鈞院提起前訴訟,原告為證明被告曾向其借款而遂其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勝訴之目的,竟分別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分別聲詩傳喚證人 吳炮 、 盧家豪 到庭作偽證,以遂其訴訟詐欺之目的。被告自始至終否認曾向原告借錢買土地之事,且經鈞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查被告及乙○之財產總歸戶結果,亦查無該二人在八十七年間購買土地之資料,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當日,乙○係至任職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根本不在家中。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原告、吳炮、 陳林綿 (即原告之二姑媽)等人之所以至被告家中,實係為商談林育成遺產繼承之問題,並非吳炮所稱向被告要錢,有關當日乙○是否在家乙節,經向當時亦在場之陳林綿查證結果,陳林綿答稱:不在。足證吳炮之證述顯不實在。兩造前往安泰銀行當日,根本未見過盧家豪,此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安泰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所載,當時之經辦為「 沈佩珍 」,覆核為「 洪宗岳 」,會計為「 許中政 」,主管為「 潘志浩 」,無一係盧家豪,足徵該解約及三紙支票申請事項當時非盧家豪所承辦。且被告向當時辦理覆核之安泰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行員洪宗岳查證結果,洪宗岳向被告答稱:該業務和盧家豪無關係的等語。足徵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當日該三紙支票係由承辦該業務之洪宗岳交予原告,而盧家豪係在安泰銀行二樓辦理放款業務,根本未曾下樓,於一樓辦理之解約及該三紙支票申請業務根本非盧家豪所承辦,原告無可能向盧家豪說明該筆款項之用途,盧家豪於前訴訟程序一、二審法院審理時之結證內容,均屬虛等犯罪事實,被告前已依法提出告訴及告發,現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原告於前訴訟中所為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證言既有上開瑕疵而不可採信,則鈞院就本件所為之審理判決自不受其拘束。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曾收受原告交付的三百五十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依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及訴外人乙○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二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嗣經被告及訴外人乙○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未能認訴外人乙○有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主張被告及乙○共同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屬給付可分之同一債務,而法律或契約並未另有訂定,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應僅為其中之一半即一百七十五萬元之本息為由,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四七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丁○○之上訴駁回」,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二號民事裁定,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二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四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二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並有該事件卷證資料可稽。則本事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訴訟判決外其餘部分之借款一百七十五萬元,並無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問題,本院仍得就本事件予以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乃為原告所以交付三百五十萬元予被告,是新借款?亦或清償原告之前積欠被告的欠款?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安泰商業銀行支票申請書三份附於本院前開民事事件卷內為證,且經兩造就被告曾收受原告交付的三百五十萬元所不爭執。再就兩造間就該借款有借貸合意之證明,亦據證人盧家豪在前開訴訟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到場分別結證:伊是安泰銀行沙鹿分行行員,負責辦理存款業務,八十七年二月間,原告與被告丁○○一起至銀行,原告欲提前解約一筆大額存款,伊問原告為何要提前解約,原告稱係因其姊夫欲借用,原告本來是要提領現金,基於風險考量,伊建議原告申請銀行支票比較安全,而且可留下紀錄,所以後來由伊簽發三張銀行支票;八十七年二月間丁○○有到銀行::被上訴人甲○○告訴伊是丁○○要借錢等語;證人即兩造之舅舅吳炮亦在前開民事事件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分別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五月間,伊曾與原告一起至被告家中催討被告向原告借用之三百五十萬元,當時被告丁○○也承認向原告借款一事,被告說如果要還錢就需賣土地,因土地價格很便宜,若土地出售虧錢,要由原告負責,後來有去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時被告就不承認借款一事;八十九年五月間我曾與甲○○一起到乙○家,丁○○當時有承認向甲○○借了三五○萬元等語明確。雖被告否認證人盧家豪及吳炮之證言,並據其提出安泰商業銀行支票申請書影本三份、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影本、員工出勤卡影本各一份、錄音譯文三份為證,並據證人即被告配偶乙○於本院證述:我任職新光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平常都是擔任外勤的工作。上下班仍需要打卡,上班打卡之後,需要開會,或是參與教育訓練,會後如果有保險招攬業務的需要,即可外出招攬保險業務,不用像內勤人員需待在公司,但是下班的時候還是要回公司打卡。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原告偕同訴外人吳炮到被告家中時,我並未在場,我也不知道他們當天討論何事情。當天我並未在上班的途中返回家中,我也從來未曾在家中與訴外人吳炮及原告討論過借款事宜等情。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依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安泰商業銀行支票申請書所示,其上固載有:經辦「沈佩珍」,覆核「洪宗岳」,會計「許中政」,主管「潘志浩」之內容,前開譯文固亦載有:該業務和盧家豪無關係的等內容。惟前開被告所收受之支票是否為證人盧家豪所開立乙節,並不足認盧家豪即不知該情事,亦不足即認證人盧家豪之證言,即為虛偽。再依前開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員工出勤卡及錄音譯文所示,被告固未曾於八十七年間購買土地,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訴外人乙○亦有至任職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及載有陳林綿答稱:「(你們那天中午吃飽飯後過來等甚仔(指乙○)?)ㄏㄟ\。」、「(等多久?)等甚仔等很久喔。」、「(你們都等不到甚仔?)等不到甚仔,就這樣回去了。」等內容。惟有無購買土地乙節尚難即認未以購買土地為由借款,再縱如訴外人乙○未於吳炮到被告家中前開時地在場,則訴外人乙○既未在場,自不知在場之情節,亦無從即認吳炮所言被告曾與原告一起至被告家中催討被告向原告借用之三百五十萬元等語為虛偽。至雖被告以其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以原告、證人盧家豪及吳炮涉有詐欺得利、教唆偽證、幫助詐欺及偽證罪嫌為由,對原告、證人盧家豪及吳炮提起告訴及告發,惟該案件既尚僅於偵查中,亦無從憑認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是依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及證人乙○之證言,尚難認證人盧家豪及吳炮之證言為虛偽,已難認證人盧家豪及吳炮之證言有不實,且證人盧家豪復經結證,更難認有虛偽。再證人盧家豪及吳炮之陳述,並與兩造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會同至銀行拿取支票,吳炮亦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與原告同至被告家中等情節相符,亦徵證人盧家豪及吳炮之證言與事實相符,當為可採。自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借貸合意。
2、至被告另提出借貸明細影本一份、陳錦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一份、林玉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一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一份、定期存款單影本四份、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及明細說明各一份、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存摺影本一份及大甲郵局存摺影本一份用以證明其所抗辯:系爭三百五十萬元係原告用以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而來,根本非被告向原告借貸之金錢云云。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提出之借貸明細,僅係其自行製作,復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證明其為真正,自無從遽憑認被告前開抗辯為真實。至被告提出之存摺等其餘財產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之財務況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即未借款,更難即憑認原告前有向被告借款。再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就其抗辯原告之前曾積欠被告三百五十萬元債務部分,負舉證責任,此部份有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還款三百五十萬元之後,被告已將借據等借貸憑證還給原告,故手上並無其他的證據,請鈞院參酌被告提出的借貸明細表等語。即知被告就其此部分之抗辯,除前開借貸明細外,並無其他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
3、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如前所述,原告曾依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及訴外人乙○給付系爭三百五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二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嗣經被告及訴外人乙○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未能認訴外人乙○有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主張被告及乙○共同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屬給付可分之同一債務,而法律或契約並未另有訂定,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應僅為其中之一半即一百七十五萬元之本息為由,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四七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丁○○之上訴駁回」,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二號民事裁定,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前開訴訟既就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之爭點,業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且該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被告復為就該爭點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任作相反之主張,依上說明,亦有違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被告之抗辯,亦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