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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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河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4286號、第4770號、第5409號、第684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罐(驗餘淨重肆點捌柒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壹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拾伍點貳零伍公克、純質淨重共計玖點玖叁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叁叁公克、零點壹捌肆肆公克)暨其外包裝罐壹罐、外包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明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罐(淨重4.876公克、驗餘淨重4.872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48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0.11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1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淨重共計15.24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5.205公克,純度65.2%,純質淨重共計9.9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1555公克、驗餘淨重0.1533公克;淨重0.1865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6086公克》、驗餘淨重0.1844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施明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1.民國110年4月24日23時至翌日0時許間,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捲菸方式,在其停放於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某人行道騎樓下之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0年4月25日2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17號前為警攔檢,當場扣得玻璃球2個、吸管3支、套管1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罐(淨重4.876公克、驗餘淨重4.8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0.11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117公克)、殘渣袋2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110年5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其停放於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之自用小客車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8時許,在其友人 陳玉成 位在新北市三峽區二鬮路136巷18弄3號3樓之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據報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上址查訪,經被告同意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共2個、玻璃球吸食器17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淨重共計15.24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5.205公克,純度65.2%,純質淨重共計9.937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110年9月2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同日19時許在上址為查獲,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1555公克、驗餘淨重0.1533公克;淨重0.1865公克,驗餘淨重0.1844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14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86號、第4770號、第5409號、第6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二)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罐(淨重4.876公克、驗餘淨重4.8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0.11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1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淨重共計15.24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5.205公克,純度65.2%,純質淨重共計9.9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1555公克、驗餘淨重0.1533公克;淨重0.1865公克、驗餘淨重0.1844公克),經分別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共3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4286號卷第85頁、第72頁、110年度毒偵字4770號卷第83-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三)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848號卷第84頁、第85頁)在卷可佐。是本件上開扣案毒品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洵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罐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罐、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罐、袋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附此敘明。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罐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