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應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4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6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許應仁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爰逕 引用原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坦承於民國102年2月2下午4時39分許,因飲用含酒精之 保力達 後駕車遭警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乙節,惟辯稱:當天係因同事 李義清 突然癲癇發作,因工作地點手機收不到訊號,不得已才決定駕車搭載李義清前往醫院,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 。
三、本院查: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伊與李義清於102年2月
2日是在六和高工附近工作,從早上8點就在工地一直做到下午4點李義清癲癇發作,中間只有11點多開車到市區買便當,12點多又回到工地,當天是一邊工作,一邊喝保力達,後來大約4點李義清癲癇發作,有抽搐及口吐白沫的情況,伊看了電話發現沒有訊號,所以就將李義清背起來回到工寮,開車搭載李義清去就醫,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遭警察攔檢查獲云云(見簡上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然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2月2日上午8時6分6秒、8時19分28秒、9時13分59秒、9時38分14秒、9時44分30秒、9時49分5秒、10時54分2秒、10時56分6秒、10時56分44秒、10時59分42秒、11時2分56秒、11時25分29秒、11時39分17秒、11時39分39秒、11時55分17秒、下午1時33分38秒、1時35分56秒、1時49分59秒、1時57分52秒、2時9分54秒、2時12分9秒、
2時13分24秒、2時49分44秒、3時35分40秒、4時31分19秒陸續分別有18秒、38秒、126秒、35秒、158秒、14秒、
9秒、17秒、26秒、44秒、72秒、15秒、5秒、5秒、97秒、92秒、41秒、15秒、196秒、118秒、22秒、77秒、1秒、24秒、64秒之通話紀錄(見簡上字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在工作地點持續有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絡之情況,被告辯稱工作地點無法以電話向外連絡,顯難採信。
㈡被告復辯稱:伊與李義清工作之工寮,是設在六和高工附近
約1公里處,實際工作地點是工寮往下約3、4百公尺處,當天伊是將李義清由工作地點背到工寮,再駕駛停放在工寮處的車子搭載李義清前往醫院云云,惟證人李義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2月2日伊與被告在六和高工附近工作,是被告叫伊去上班,也是向被告領薪水,於下午約4點時伊癲癇發作,癲癇發作地點距離六和高工學校教室不遠,伊看得到教室,也看得到教室內有人,伊發作後什麼都不知道,所以不知道為何被告不去找人幫忙等語(見簡上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第74頁正反面),證人李義清既係受僱於被告,藉由被告提供工作而賺取收入,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其既明確證稱由工作地點可看到學校教室,且可看到教室中有人,被告上開對於工作地點位於六和高工附近逾1公里之辯詞,已非有據。至被告於102年8月10日帶同警員至所稱之工作地點,由警員就被告所指地點加以拍照、測量並繪製現場圖,此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簡上字卷第64至69頁),然證人李義清當庭表示無法辨識上開現場圖及照片(見簡上字卷第74頁),且上開照片及現場圖所示地點係被告帶領警員前往,是否確為被告與證人李義清當日工作地點,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避難之加害行為,需係避免權利受侵害之唯一方法或最後手段,且所惹起之損害,不得大於危難所惹起之損害,方符合法益權衡原則。查本件被告縱因證人李義清癲癇發作而須求助,仍可以電話報警、呼叫救護車或尋求鄰近學校內人員協助等方式為之,應無自行駕車前往醫院之必要,是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並非維護證人李義清身體法益之必要救助手段,尚不得以緊急避難論之,被告所辯,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認定並無影響。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有修正,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其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與新舊法比較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從而,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亦無不當,自難認構成撤銷之事由,當不得因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指為瑕疵,認其適用法律有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科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檢束,猶再次酒後駕車,雖幸未釀致交通事故,惟仍具有高度之潛在危險,如此一而再再而三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又被告前已多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177號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1398號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498號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098號判決確定,則原審斟酌上情而為量刑,難謂有何過重之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謝枚霏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