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各自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
票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 爰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聲
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略稱:兩造債務尚有糾
葛,礙難照付云云。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復未抗辯
上開債務不存在,僅泛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礙難照付云
云置辯。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出書狀之陳述並未否認曾簽
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且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
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所具名開立,退票理由單上
亦載有付款提示日及不獲付款之理由,被告既簽發上開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2紙,依前述規定,自應負發票人
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
元及各自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大千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1│中華商業銀行板│98.07.31│98.07.31│0000000│AL0000000│
││橋分行│││元││
├──┼───────┼────┼────┼────┼─────┤
│2│中華商業銀行板│98.07.31│98.07.31│80000元│AL0000000│
││橋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