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醫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玲選任辯護人黃清濱律師
呂超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醫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瑞玲於民國97年4月至99年5月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署立桃園醫院)擔任護理師乙職,為從事業務之人,理應知悉噴霧療法固可由呼吸治療師或護理師教導病患或其家屬自行使用,惟應注意不宜在飯前一小時與飯後二小時內執行噴霧療法,且若病患之痰不易咳出,實施噴霧療法之際尚須搭配叩擊或咳嗽之方式,俾便口內痰液排出,並應將操作噴霧療法之注意事項及操作方式明確告知、教導病患或家屬。於99年3月20日, 林英鳳 之丈夫 羅中 英適因慢性阻塞性肺病前往署立桃園醫院治療,經醫師評估認有實施噴霧療法之必要,迄99年3月21日下午2時許,被告明知應告知病患或家屬實施噴霧療法之操作方式及應注意事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僅將化痰藥水交付林英鳳與 羅中英 之子 羅崴烈 ,要求林英鳳、羅崴烈自行為羅中英實施噴霧療法,且未教導操作方式或應注意事項即行離去, 嗣羅崴烈 自行為羅中英實施噴霧療法後,因不諳操作方式且不知需替羅中英進行叩擊、拍背以利痰排出,羅中英因而無法順利將痰咳出,致口中痰液阻塞呼吸道導致休克,經醫師施以急救後仍因腦部缺氧成為植物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條第1款則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4條第1項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是否有預見之可能,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發生結果,且必須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若行為人之行為,原不足引發結果,係因行為人以外之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或第三人)而致發生,則與行為人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其負擔刑責;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即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29年非字第52號、58年台上字第404號、76年台上字第192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林英鳳及證人羅崴烈、 吳依玲 之證述,並有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1月11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9年9月28日桃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治療護理、投藥與治療等資料為其憑據。訊據被告吳瑞玲固供承有於97年4月迄99年5月在署立桃園醫院擔任護理師,期間並曾有負責照顧病患羅中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就病患羅中英後來成為植物人之結果應負何過失之責,並辯稱:病患羅中英經醫師評估需要實施噴霧療法,但在99年3月21日下午2時伊沒有對病患羅中英實施噴霧療法,病患的家屬也沒有來詢問伊如何對病患實施噴霧療法,當天下午4點左右,病人家屬說病患意識不清,伊前往查看,發現病患羅中英嘴巴有牛奶卡住,伊用抽吸管將病患羅中英口中的牛奶抽出,而在當天下午5點伊親自對病患羅中英實施噴霧療法,是為了要稀釋病患口中的痰液,病患從當天下午4點就開始昏迷,家屬對伊說他們有對病患餵食牛奶,而在吞食過程中塞住呼吸道,病患羅中英後來成為植物人,並非口出痰液無法排出所致,伊認為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羅中英於99年2月間經署立桃園醫院診斷患有慢性阻塞性肺
疾病,嗣於99年3月20日,羅中英復因呼吸困難、全身無力等症狀前往署立桃園醫院就診,迄99年3月21日下午4時許,羅中英陷入呼吸衰竭及意識不清等病狀,經署立桃園醫院施以急救後仍因缺氧性腦病變成為植物人。而被告於97年4月迄99年5月在署立桃園醫院任職,擔任護理師乙職,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於99年3月21日上午8時至下午4時許負責照顧羅中英等事實,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97年4月迄99年5月在署立桃園醫院任職,並負責於99年3月21日上午8時至下午4時照顧羅中英等語,暨證人即羅中英之主治醫師 李世偉 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羅中英於99年2月間也住過院,當時診斷結果是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這是一種呼吸道疾病,咳嗽有痰、走路會喘,病患有時候需要戴氧氣面罩等語,且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101年10月8日桃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4048號卷第100至101頁;原審卷第9之
1至9之2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㈡證人羅崴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於99年3月21日下午
2時左右,有一位護士拿著化痰藥水並詢問伊是否會使用,伊還未回答,該名護士就離開了。伊嗣後前往護理站詢問護士如何使用,護士告知伊把藥水倒在面罩的使用罐裡面,再把氧氣調到5,等到化痰藥劑用完後,再把氧氣調回到3,伊馬上依此方式施作,當時羅中英半躺在床上,伊等到藥劑沒了之後,就把氧氣罩換成氧氣管,約過了10分鐘後,羅中英想坐起來並半開嘴巴,伊就看到羅中英喉嚨有痰,羅中英接著就往後躺等語;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9年3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署立桃園醫院照顧羅中英,當日有名護士拿了一瓶化痰藥劑過來詢問伊和告訴人林英鳳是否會使用,該名護士在詢問完之後就離開病房。隔了約1小時之後,伊就前往護理站找該名護士,並詢問如何使用化痰藥劑,那名護士便向伊說把化痰藥劑放入一個斗內,氧氣調到5,但是護士沒有說用完化痰劑要幫羅中英拍痰,伊就依照護士的指示照做,過了約20分鐘後,羅中英突然想要說話,但都沒有說話,等羅中英把嘴張開後,伊發現羅中英嘴內有黃色的痰,然後羅中英就沒有力氣並癱在伊手上等語(見偵查卷第69至70頁;他字第4048號卷第126至12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3月21日下午1點20分到羅中英送去急救間,醫護人員有進來1次,拿了2瓶化痰藥水,問我們會不會用就離開了,過了半小時伊到護理站問怎麼用化痰藥水,醫護人員說將氧氣調到5,放入藥水在小漏斗裡面,再把氧氣罩戴上,過約半小時把氧氣罩拿下來就可以。醫護人員沒有說要將氧氣調到3,也沒有告訴伊飯前1小時或飯後2小時內不宜做噴霧治療,亦未說痰咳不出來時要叩擊或拍背,伊到護理站時因為看到護理人員在忙,所以伊沒有要求護理人員過來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林英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9年3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因為護士叫伊和羅崴烈自己弄化痰劑,伊有看到羅中英戴好化痰藥的器具等語;於偵查中證稱:99年3月21日中午11時許,被告沒有給羅中英用化痰藥,是到當日下午
3時30分許才使用,被告拿化痰藥劑來,有問是否會使用,伊和羅崴烈尚未回答之際,被告把東西放著即離開病房,等了約1小時,被告還是沒有來用藥,嗣後羅崴烈說護士請我們自己使用,把藥加在氧氣罩裡面,再把氧氣調到5,伊有親眼看到羅崴烈幫羅中英戴呼吸罩以及使用化痰劑等語(見他字第4048號卷第86頁;偵查卷第25頁、第70頁、第84頁),依上開告訴人林英鳳及證人羅崴烈證述以觀,渠等固然均指稱被告未親自於99年3月21日下午替羅中英實施噴霧療法,然參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羅中英於99年2、3月住院期間,就有用過化痰藥水,所有流程包括倒藥水、戴面罩、調氧氣都是護士弄的,等藥水揮發完畢之後,護士會再進來換氧氣管等語(見他字第4048號卷第127頁),顯然羅中英於住院期間實施噴霧療法均係由護理師操作,則被告何以獨將99年3月21日下午之噴霧療法操作委諸證人羅崴烈或告訴人自行為之,已堪質疑。再者,苟病患家屬非熟稔各項醫療上診療行為之人,對於病患之治療行為應無介入之可能,遑論親自為病患施作治療行為,縱使各醫院因護理人員不足之原因,導致病患之治療行為每有延後之情形發生,然病患家屬斷無因此擅自實施非所專業之治療行為之可能,即使護理人員遲誤治療時間,病患家屬理應請求護理人員立即前往病房為病患實施療程,蓋家屬為使病患獲得周全、安穩之照料,豈會僅聽從護理人員之指示即逕自為病患實施其不熟悉之治療行為,況就證人羅崴烈之證述內容以觀,其既曾前往護理站詢問護理師如何操作噴霧療法,大可要求被告或其他護理人員立即前往病房為羅中英實施噴霧療法,豈會捨此不為而自行替羅中英操作噴霧療法,而告訴人見聞此情後,非特未前往護理站質問被告或其他護理人員,反係容任證人羅崴烈自行替羅中英實施上開療程,此實有違常理,是以,告訴人及證人羅崴烈上開所述核與常情相悖,應無可採。況查證人羅崴烈亦未能確切指認當時至病房交付化痰藥水者及其前往護理站時告知如何操作噴霧療法者即係被告(見本院卷第83頁正面)。從而,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99年
3月21日下午3時許之噴霧療法係伊親自操作等語,應屬有據。且查若護理人員親自為病人操作支氣管蒸氣藥劑之裝置(即噴霧療法),亦教導病患或家屬正確使用方法,則未違反醫事人員注意義務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0851號卷第14頁),準此,被告既係親自為病患羅中英實施噴霧療法,參以上開鑑定書意見,則被告自無何過失甚明,檢察官認被告未親自替病患羅中英進行噴霧療法,並執此認定被告具有過失乙節,尚非有據。另依卷附羅中英之投藥與治療紀錄以觀(見99年度他字第4048號卷,第74頁),99年3月21日關於噴霧療法之給藥時間分別為上午5時、11時及下午5時、11時,雖此部分與被告所曾自承之下午3時為病患羅中英親自實施上開噴霧療法乙節不符,審酌現下醫院多因護理人員數量不足,導致單一護理人員需負擔多數病患之照料,則各病患之用藥、治療時間或因而與病歷表上之記載有些許落差,亦為常見之情,此核與證人 鄧庶杭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一般因為醫療業務忙碌的關係,不太容易依照原定的投藥時間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7頁),顯見被告所述實施噴霧療法為99年3月21日下午3時許乙情,尚與常情無違,且與告訴人及證人羅崴烈所述羅中英於當天下午所進行噴霧療法之時間相近,自應以被告上開所述時間為據。基此,本案另須審究者厥為被告於99年3月21日下午3時許實施之噴霧療法,是否係99年
3月21日上午11時用藥之延後,或下午5時用藥之提前,且是否將導致病患受有不利益,此依證人鄧庶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依被告供述及投藥紀錄以觀,若投藥時間與實際施作時間不符,應究明者為延後或提早用藥,然不論係上午11時的延後,或是下午5時的提早,都不會對病患產生太大副作用等語,從而,縱使被告有延後或提前實施噴霧療法之舉,客觀上既無從對病患羅中英產生不利效果,自無法據此逕認被告有過失行為。
㈢告訴人林英鳳雖一再指述被告未親自對病患羅中英實施噴霧
療法(告訴人此部分所述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惟參酌前揭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所載,若由呼吸治療師或護士教導病人或家屬正確使用後,可由病人或家屬自行操作,惟應注意:「①不宜在飯前1小時內與飯後2小時內執行噴霧治療。②若痰不易咳出,做好噴霧治療後宜配合叩擊或咳嗽之方法,使痰更容易排出」。並依證人鄧庶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鑑定書所載明之應注意事項僅係附帶教導病人有痰不易排出之應注意事項,並非使用支氣管擴張劑後會導致痰更不易排出。至於不宜在飯前1小時與飯後2小時之部分,應該只是為求周延,但一位病人所投的藥物可能並非單一,若每一種藥物都有不同之應注意事項,則很難投以藥物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顯然該鑑定書所敘明之應注意事項僅係附帶提醒病患或家屬,苟護理人員事先未就此部分告知病患或家屬,仍應審酌就此未告知應注意事項是否與病患因而致生之不良後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此即遽指為有過失。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亦僅要求護理人員親自操作噴霧療法或告知他人正確之使用方法,似無從據此推認在護理人員指示病患家屬自行操作時,須一併將應注意事項告知病患家屬,檢察官認護理師有告知病患家屬鑑定書所示操作噴霧療法之應注意事項之義務,顯有未恰,且查即使違反此項注意義務,是否即係導致本件病患羅中英口中痰液阻塞呼吸道導致窒息休克,終因腦部缺氧成為植物人結果,並未據檢察官提出何具體證據以資認定,其間因果關係尚無由建立。此外,告訴人及證人羅崴烈亦未指證被告所教導之操作方式有何不當之處,況查證人羅崴烈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能確切指證當時即係由被告教導其如何操作噴霧療法者,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羅中英住院期間均未由護士實施噴霧療法,更與常理有違,則本件證人羅崴烈既已依護理人員之教導方式,對羅中英自實施噴霧療法,而被告復非教導證人羅崴烈如何操作噴霧療法者,則被告就此又有何過失可言。
㈣證人即為羅中英實施急救之醫師吳依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
稱:當時伊將病患羅中英的嘴巴打開時,發現口腔內充滿的是白色液狀物,不是像痰一樣那樣黏稠的物體,因為口腔內有白色液狀物,所以沒有辦法準確看到氣管,所以伊先請護理師將病患口中的液狀物抽除。伊無法具體描述當日抽除的白色液狀物數量為何,也無法確認白色液狀物是否僅在氣管入口處或也存在於氣管內,但後來抽出白色液狀物之後,就可以看到氣管入口,並順利將塑膠管插入病患的氣管,插入之後有幫病患建立一個呼吸道,所以病患的生命徵象才會穩定,伊認為是一個急性的異物阻塞,才造成病患需要急救的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第31頁背面);而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3月21日下午4時許接獲護士通知表示病患意識不清,當時病患意識不清且無法測量生命跡象,伊立即施以心肺復甦術及氣管內管插入,在氣管內管插入過程中,發現病患口中及氣管中都有像牛奶的物體存在,後來伊請護士把牛奶抽出來後,伊才順利將內管插入病患的氣管,伊無法確定異物的量,但是經清理及插入內管之後,病患的情況就回復,伊認為這是造成病患呼吸道阻塞的原因等語(見偵字第20850號卷第23至24頁)。另依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99年3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有餵食羅中英牛奶,但羅中英無法喝下去等語(見他字第4048號卷第13頁),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羅中英上午9點服用xa
nax鎮定劑,一直昏睡,中午沒有吃飯,伊在下午2點10分左右有餵他從超商買的盒裝牛奶,用吸管給他吸,但羅中英沒有力氣吸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而證人羅崴烈於偵查中證稱:伊於當日下午2時至2時30分許拿牛奶給羅中英喝等語(見偵字第20850號卷第69頁),互核以觀,告訴人及證人羅崴烈確曾於99年3月21日下午2時至2時30分之間,曾試圖餵食羅中英牛奶,而羅中英於99年3月21日下午
4時許經證人吳依玲急救之過程中,證人吳依玲在羅中英之口腔及氣管亦發現類似牛奶之液狀物存在,且羅中英之治療護理紀錄載明:在急救當時發現羅中英口中含有牛奶,而家屬在事件發生前的確有餵食羅中英牛奶,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治療護理紀錄、桃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參(見他字第4048號卷第54頁背面;原審卷第9之1頁),則告訴人及證人羅崴烈於羅中英因服用xanax鎮定劑而處於昏睡之狀態下,餵食羅中英牛奶之行為,顯有可能係導致羅中英於99年3月21日下午陷入呼吸衰竭、呼吸道阻塞之原因。此外,服用Xanax之常見副作用為昏昏欲睡及頭重腳輕,不常見副作用為視覺模糊、頭痛、抑鬱、失眠、神經質、震顫、體重改變、記憶力受損、協調障礙、多種胃腸道症狀及自主神經系統障礙表徵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0851號卷第13頁),再參以證人鄧庶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99年3月21日上午9時許有開立口服鎮定藥給羅中英服用,若病人有嗜睡或四肢無力之情形,就不應該餵食,因為嗜睡會影響到吞嚥口水、進食等語(見他字第4048號卷第85至86頁),足徵病患服用Xanax口服鎮靜劑後,經常伴隨有嗜睡等副作用發生,此際自不宜餵食病患,即欲餵食,亦以經詢問醫療人員後再為之較屬妥適。佐以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投藥與治療紀錄(見他字第4048號卷第74頁)顯示:99年3月21日上午9時及下午1時均有對病患羅中英投以Xanax口服鎮靜劑之紀錄,顯見羅中英於99年3月21日上午9時及下午1時確曾服用Xanax口服鎮靜劑,而參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證稱:伊於99年3月21日中午有給羅中英吃稀飯,但羅中英無法吞嚥,後來餵羅中英喝牛奶時,羅中英也沒有力量將牛奶吸起來等語(見他字第4048號卷第86頁;偵字第20850號卷,第53頁),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上揭所述,顯見羅中英在服用Xanax口服鎮靜劑之後,確有產生證人鄧庶杭所證述之難以進食、吞嚥等情形,循此而論,羅中英既有難以進食、吞嚥之情形,衡情,告訴人及證人羅崴烈於99年3月21下午餵食羅中英牛奶之行為,顯有可能導致羅中英噎到或嗆到而阻塞呼吸,是以,本件自無法排除病患羅中英於99年3月21日下午4時許呼吸道阻塞之原因為牛奶阻塞氣管,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遽認羅中英呼吸道阻塞之唯一原因為痰液所導致,則羅中英呼吸道阻塞之原因與被告是否操作噴霧療法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及證人羅崴烈雖一再證稱羅中英因昏睡無力而未將牛奶吸入等語,惟依證人吳依玲之證述及治療護理紀錄內容以觀,羅中英在急救之際確經急救人員在其口腔內發現類似牛奶之液狀物,況參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99年3月21日上午
7時許有餵羅中英吃稀飯,中午也有餵食,但羅中英不能吃等語,證人吳依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羅中英口中的異物應該是偏液狀的物體,才有辦法抽出來等語(見他字第4048號卷第13頁;原審卷第30頁背面),顯然羅中英於99年3月21日上午7時許食用稀飯後即未再進食固狀食物,且依證人吳依玲所述,苟係固狀物體當無法以設備抽除,顯見羅中英口腔內確曾存有牛奶無訛,是告訴人及證人羅崴烈上開所指羅中英未吸入牛奶乙節,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間擔任署立桃園醫院護理師乙職,並於負責照顧病患羅中英時,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僅係教導羅中英家屬自行對羅中英實施噴霧療法,而非親自對羅中英實施噴霧療法,且查病患羅中英呼吸道阻塞並非因噴霧療法操作不當,致口中痰液無法順利排出所導致,即羅中英呼吸道阻塞之原因與被告是否操作噴霧療法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就病患羅中英之成為植物人有何過失行為,而應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所辯就病患羅中英後來成為植物人,並無何過失之責等語,應堪採信。則本件既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之過失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猶執證人羅崴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於99年3月21日下午2時左右,有一位護士拿著化痰藥水並詢問伊是否會使用,伊還未回答,該名護士就離開了。伊嗣後前往護理站詢問護士如何使用,護士告知伊把藥水倒在面罩的使用罐裡面,再把氧氣調到5,等到化痰藥劑用完後,再把氧氣調回到3,伊馬上依此方式施作,約過了10分鐘後,羅中英想坐起來並半開嘴巴,伊就看到羅中英喉嚨有痰,羅中英接著就往後躺等語,暨告訴人林英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99年3月21日中午11時許,被告沒有給羅中英用化痰藥,是到當日下午3時30分許才使用,被告拿化痰藥劑來的時候,有問是否會使用,伊和羅崴烈尚未回答之際,被告把東西放著即離開病房,等了約1小時,被告還是沒有來用藥,嗣後羅崴烈說護士請我們自己使用,把藥加在氧氣罩裡面,再把氧氣調到5,伊有親眼看到羅崴烈幫羅中英戴呼吸罩以及使用化痰劑等語,而認被告僅係教導病患羅中英家屬羅崴烈如何使用噴霧療法,並未親自對病患羅中英實施噴霧療法,原審就此疏未詳加審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等語。惟查證人羅崴烈及告訴人林英鳳上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中各所為之指、證述並不足認定被告就本件應負何過失之責,已詳如上開四㈡所述,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既認證人羅崴烈已經護理站人告知噴霧療法之實施方法,證人羅崴烈並已因而能正確操作噴霧療法,惟何以依此被告就本件即應負過失之責,並未據檢察官有何說明,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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