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1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聖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甲○○前科為「甲○○前因(一)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壢簡字第27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一)至(三)罪,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3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四)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五)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
(四)、(五)2罪均未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三)第4行「扭曲變形,致令不堪使用」應更正為「扭曲變形損壞」;另證據欄應補充為「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共2罪)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
一時貪圖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又僅因情緒不佳,竟持祠內之鐵槌敲打祠內之白鐵拉門及功德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及其動機固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由被害人丁○○、丙○○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9708號卷第23頁,101年度偵字第11214號卷第23頁),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犯行之塑膠剪刀1支並未扣案,且原
本即放置在本件被竊之機車上;被告持以犯本件毀損犯行之鐵鎚1支係原本即放置在「福德祠」內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卷第28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前揭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641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
5月24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竊盜、毀損之行為:
(一)於101年4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途經桃園縣龍潭鄉○○路○○○○○號前,見丁○○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供己騎用。
嗣經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於101年4月19日晚間11時許,途經桃園縣龍潭鄉○○路○○○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原本即放置在該機車之塑膠剪刀1支(未扣案、無法證明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竊取該機車(價值約1萬元),供己代步使用。嗣於翌(20)日上午7時30分許,丙○○發覺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東龍路與新龍路口北二高橋下尋獲該機車,並在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扣得司法文書郵務送達通知書(應行送達: 彭學明 、代理人甲○○)1張及求職報紙1份,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於101年5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神龍路與龍元路口旁福德祠內,因心情鬱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原本即放置在祠內之鐵鎚1支,敲打祠內之白鐵拉門及功德箱,致拉門及功德箱扭曲變形,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福德祠財產管理人,適為該祠管理委員乙○○發現並報警,經警據報前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持用敲打拉門及功德箱之鐵鎚1支。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丙○○於警詢中及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桃園縣龍潭鄉中正路前)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遭竊腳踏車照片2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遭竊機車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遭毀損之拉門及功德箱照片7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福德祠內)3張在卷可稽,復有司法文書郵務送達通知書(應行送達:彭學明、代理人甲○○)1張、求職報紙1份及鐵鎚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既遂罪及1次毀損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檢察官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