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4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麗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麗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麗鳳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6月10日晚間
6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任由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
6月10日6時30分許,以電話向 張志宏 佯稱為網路賣家,並稱張志宏先前網路購物匯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張志宏因而陷入錯誤,乃於同日下午6時30分前往新竹市○區○○路○○○號郵局自動櫃員機,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欲匯款5,112元入蔡麗鳳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內,惟因轉帳交易失敗而未完成轉帳,詐騙集團因而未得逞。嗣張志宏心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蔡麗鳳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上開帳戶為其申請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曾在3、4年前同時遺失,另上揭日盛帳戶之提款卡,已於搬家時遺失,伊未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於94年2月25日所開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復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1年5月28日日銀字第1012E00000000號函及10
1年6月14日日銀字第1012E00000000號函附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同意書及被告蔡麗鳳身分證、健保卡正背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雖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上揭日盛銀行帳號並非伊所有,且伊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曾在3、4年前在桃園某處同時遺失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之函覆結果:被告於96年12
月25日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並於97年3月7日及98年11月10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函覆結果:被告分別於97年5月2日及98年11月10日以遺失原因申請補發健保卡乙情,有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101年6月6日桃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6月11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則被告雖係於97年3月7日及98年11月10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及於97年5月2日及98年11月10日以遺失原因申請補發健保卡,然依上揭日盛銀行帳戶之申請書可知,上揭日盛銀行帳戶係早於94年
2月2日所申請,故縱使被告確曾於97年至98年間將身分證及健保卡遺失,仍難以證明上揭日盛銀行帳戶係因被告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遺失後,遭人拾得冒用而申請,故被告此部分辯詞,當無可採。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揭日盛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乙情,首堪認定。另證人即被害人張志宏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欲匯款至上開日盛帳戶,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志宏於警循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卷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詢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佐。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尚辯稱:伊所有上揭帳戶之提款卡於搬家時遺失云云,苟確如被告所辯上揭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則被告更應於發現金融卡遺失之際迅速向銀行以電話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以免帳戶淪為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且辦理掛失手續簡便,被告竟未辦理掛失止付手續,所辯已難採信;又經本院審視卷附被告上揭帳戶之歷史交易表可知:被告所有上揭日盛帳戶於96年6月間,除於96年6月7日晚間7時13分以ATM轉入一筆金額新臺幣(下同)14,700元,並於同日晚間7時15分旋即遭以ATM全額領取後,餘額僅有194元之交易紀錄外,並無其他任何交易內容,此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
1年6月14日日銀字第1012E00000000號函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組96年11月28日日銀字第0962W00000000號函附上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見10
1年度偵緝字第734號偵查卷第60頁、97年度偵字第1492
3號偵查卷第294至296頁)附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不知道上揭提款卡何時遺失,因伊都沒在用,另其所申請之郵局帳戶亦無使用等語,則依被告生活經驗模式及上揭日盛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觀之,被告平常並無使用上揭帳戶之事實及需求,則被害人張志宏於96年6月10日匯款前,該帳戶不僅未為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且帳戶內已幾無任何存款,此恰與多數幫助詐欺犯習於交付僅餘數十元之帳戶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慣行相符,倘被告果係遺失,豈會如此巧合於帳戶內僅有零錢時遺失,且又巧合適為詐欺集團成員拾獲?甚至該詐騙集團成員亦知悉該提款卡密碼,洵與常情相違,是依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提款卡遺失,存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當非事實,不足憑信。
(三)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機構核發提款卡均設有密碼,以確保個人財產之安全性,具專有性及強烈之屬人、隱私性,是除卡片持有人或關係極為親密、信任者知悉外,其餘他人若非經刻意告知,應無任何管道可得知卡片密碼為何。換言之,詐騙集團勢必須確信手持之金融卡功能正常方會加以利用,而詐騙集團能有如此之確信,除原所有人同意配合不向金融機構掛失並告以金融卡密碼以外,別無他途可尋。末按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以杜絕發生遭不肖之徒非法利用之風險,此為眾所周知之生活常識,苟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交付者當有不確定之認識,認識該取得金融帳戶者,恐有將所得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虞。況且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不可能毫無所悉,其猶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害人張志宏雖上當受騙而欲匯款5,112元至上開日盛帳戶,然因轉帳交易失敗,詐騙集團未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並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