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彭立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所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彭立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01年1月29日晚間7時許,由 陳承靖 駕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0公里至27公里處,因有在道路上蛇行之交通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駕駛人陳承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因同時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舉發單位另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Z00000000號舉發單)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1年4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駕駛人陳承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之際並無員警所謂「競速蛇行」行為,雖伊與駕駛人均承認有超速行為,但超速不等同「競速蛇行」;另當日並非係伊駕駛該車者,且在駕駛人違規行為所受之處分尚在聲明異議,未有裁判結果之際,即先對伊之車輛為吊扣處分,有對伊造成損失之虞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汽車駕駛人陳承靖於上揭時、地駕駛異議人所有上開汽車,並因於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於101年4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汽車駕駛人罰鍰新臺幣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嗣經汽車駕駛人陳承靖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由本院傳喚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 余智深 到庭結證屬實並當庭勘驗證人余智深所提當日行車紀錄器光碟,並以101年度交聲字第444號裁定裁處異議駁回,該裁定並於101年6月26日確定在案,此有上揭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壢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
0號裁決書、駕駛人陳承靖所提之申訴書、本院上開101年度交聲字第44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該案全部卷宗無訛。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舉發時、地,確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首堪認定。
(二)至異議人辯稱駕駛人陳承靖並無「競速蛇行」行為,並對舉發單上記載「該車為避免警方攔查,沿途高速競駛,任意變換車道,蛇行」等語之記載不服,惟查: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對於駕駛人陳承靖上開於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均係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1款「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為舉發,詳如前述,並非係以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之規定而為舉發,是異議人上揭所辯,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六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
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3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末查,本件異議人確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此有汽車車籍查詢畫面1紙在卷可參,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確由陳承靖駕駛,並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等情,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規定,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異議人難謂不符吊扣汽車牌照之要件,是異議人辯稱當日駕駛該車並非伊,不應對其裁罰云云,洵無足採。另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尚以駕駛人陳承靖當時係因身體不舒服,所以才超速等辯詞,然異議人並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駕駛人當時確有因身體狀況而就醫之紀錄,況若駕駛人陳承靖當日確有身體不適之狀況,衡情自當無法安全駕駛,宜儘速尋求國道警察之協助,以免影響其他國道用路人之生命安全,然駕駛人陳承靖非但未因此而有減速求援之舉動,反見當日國道警察開啟警示燈尾隨在後時,以將近160公里至180公里速度行駛,並於四車道中,由外側、中外及中內車道任意變換車道,大約短短幾分鐘就變換四至五次車道,甚至於橫跨兩個車道後,行駛路肩駛往三重交流道出口等情,此經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余智深於該案審理中證述歷歷(見本院卷101年度交聲字第444號卷第27頁反面)並有舉發機關所提當日行車紀錄光碟1片附卷可參,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亦無法為其有無故意及過失而為免罰事由之有利認定。是原處分依上揭規定所為裁處即無違誤可言。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舉發時、地,確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之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