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7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昱翔(原名黃昱翔)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侯傑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廖元群 選任辯護人 鍾周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5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41號、第5855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昱翔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75型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SIGSAUER廠P2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拾叁顆、非制式子彈拾叁顆均沒收。
廖元群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75型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洪昱翔(原名黃昱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於民國100年2、3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0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往三峽區附近之河堤,受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 黃蘇偉 」(起訴書誤載為綽號「企鵝」之成年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75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SIGSAUER廠P2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20顆(其中口徑9mm者19顆,口徑0.380吋者1顆)、非制式子彈2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彈殼3顆,洪昱翔即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連同上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彈殼,藏匿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 張競亨 住處(張競亨並不知情,其所涉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70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洪昱翔並於100年12月間,再自上開張競亨住處取走前揭具殺傷力之捷克CZ廠75型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4顆(均為口徑9mm)、非制式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彈殼3顆,藏匿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
二、廖元群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於101年1月11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洪昱翔住處,受洪昱翔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75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4顆(均為口徑9mm)、非制式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彈殼3顆,廖元群即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將此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連同上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彈殼,藏匿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0樓住處內。
三、嗣於101年1月10日,洪昱翔向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員 蕭臺柱 供述其所寄藏於上開張競亨住處之槍枝、子彈去向,警方因而於101年1月1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張競亨住處,查獲張競亨,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仿SIGSAUER廠P2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16顆(其中口徑9mm者15顆,口徑0.380吋者1顆)、非制式子彈20顆(其中制式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7顆業經警方送驗試射已擊發),及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洪昱翔嗣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員蕭臺柱供述其所寄藏於廖元群處之槍枝、子彈去向,並由洪昱翔以取回槍彈為由,以電話聯絡廖元群約定地點見面,於101年1月12日18時許,廖元群依約攜帶其為洪昱翔所保管之上開槍枝、子彈至新北市○○區○○○路○○號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員因而查獲廖元群,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捷克CZ廠75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1顆(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警方送驗試射已擊發),及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彈殼3顆,廖元群並於警詢時供述該等槍枝、子彈之來源係洪昱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新北市憲兵隊遂依廖元群上開警詢供述,因而查獲正服役中之洪昱翔。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新北市憲兵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洪昱翔於100年12月12日入伍,並於101年11月29日退伍,有其個人兵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洪昱翔於101年1月間經警發覺本件寄藏槍枝、子彈犯行時,固為現役軍人,惟其於本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均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核與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合,自不能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就被告洪昱翔本案犯行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而本件承辦員警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本案扣案之槍枝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概括選任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此可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鑑定之程序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堪認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1年2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上訴人即被告洪昱翔、廖元群寄藏槍枝、子彈之事實,迭據被告洪昱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廖元群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捷克CZ廠75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SIGSAUER廠P2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20顆、非制式子彈21顆足資佐證。又於張競亨住處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SAUER廠P2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其中20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5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其中1顆,係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702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另於查獲廖元群時所扣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捷克CZ廠75型,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其中4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中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1年1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考(見101年度偵字第2941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本案之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昱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廖元群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則被告廖元群基於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受同案被告洪昱翔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手槍、子彈行為,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元群係涉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容有誤會,因罪名屬同一條項,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洪昱翔、廖元群於同一時地,同時寄藏前開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茲查,被告洪昱翔於101年1月10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員供述其所寄藏於上開張競亨住處之槍枝、子彈去向,嗣於101年1月1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張競亨住處,警方因而查獲張競亨,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仿SIGSAUER廠P2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16顆、非制式子彈20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1年1月10日被告洪昱翔調查筆錄、101年1月10日張競亨調查筆錄、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考(見101年度偵字第2702號卷第3頁至第20頁),並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承辦警員蕭臺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03頁正面暨反面)。再者,被告廖元群於101年1月12日18時許,攜帶其為被告洪昱翔所保管之槍枝、子彈至新北市○○區○○○路○○號前,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員查獲,並經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捷克CZ廠75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彈殼3顆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1年1月12日被告廖元群調查筆錄、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941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12頁至第14頁),而證人即警員蕭臺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等把張競亨移送之後繼續追查白色的槍,情資顯示槍是在被告洪昱翔身上,後來伊等又去找被告洪昱翔,希望他可以交出這把白色的槍,被告洪昱翔才說槍在被告廖元群身上,那時伊等在被告洪昱翔的屋內,被告洪昱翔一個人在房間內打電話給廖元群,打完電話後被告洪昱翔說被告廖元群會去館前東路,被告洪昱翔的父親就帶伊等去館前東路,因為被告洪昱翔的父親認識被告廖元群,伊等到現場發現被告廖元群在一家便利商店前面,伊等下車盤問被告廖元群車上有何物品,被告廖元群主動告知伊等他的車上有槍彈,並且主動帶伊去機車置物箱內起出本案的槍彈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此與同案被告廖元群於偵查時所供承:被告洪昱翔於101年1月12日17時許,以取回槍彈為由,以電話聯絡其約定地點見面,其依約攜帶為被告洪昱翔所保管之槍枝、子彈至新北市○○區○○○路○○號前,遂遭警查獲等情(見101年度偵字第2941號卷第56頁),若合符節,顯見被告洪昱翔再向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員供述其所寄藏於同案被告廖元群處之槍枝、子彈去向,並由被告洪昱翔以取回槍彈為由,以電話聯絡同案被告廖元群約定地點見面,於101年1月12日18時許,同案被告廖元群依約攜帶其為被告洪昱翔所保管之槍枝、子彈至新北市○○區○○○路○○號前,警方因而查獲同案被告廖元群,並扣得上開槍枝、子彈,堪認被告洪昱翔向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員供述其所寄藏於張競亨之住處及同案被告廖元群處之槍枝、子彈去向,警方因而查獲張競亨、同案被告廖元群,並扣得上開槍枝、子彈,再參諸被告洪昱翔於憲兵隊詢問、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其寄藏槍枝、子彈犯行(見101年度偵字第5855號卷第8頁至第9頁,101年度偵字第2941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101年度偵字第2702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原審卷第59頁反面、第107頁至第108頁,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99頁正面),足徵被告洪昱翔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所犯寄藏槍枝、子彈之罪,並供述全部槍枝、子彈之去向,因而查獲同案被告廖元群、張競亨及槍枝、子彈,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定要件,應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查,被告廖元群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廖元群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廖元群為同案被告洪昱翔寄藏槍彈之犯罪期間亦僅二日而已,本院審酌其犯罪之情形,認縱宣告對於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之最低刑度猶嫌過苛,情輕法重,就被告廖元群所為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廖元群上訴意旨主張其有向警方自首本案寄藏槍枝、
子彈犯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刑云云,然同案被告洪昱翔先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員供述其寄藏於被告廖元群處之槍枝、子彈去向,警方因而查獲被告廖元群,並扣得該等槍枝、子彈,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廖元群係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其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之情,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並報繳其持有全部槍枝之減刑要件不合,被告廖元群前揭上訴意旨,洵不足採。惟被告廖元群於101年1月12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員查獲後,即於當日警詢時供述查獲之槍枝、子彈來源係同案被告洪昱翔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1月12日被告廖元群調查筆錄可考(見101年度偵字第2941號卷第6頁),並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承辦警員蕭臺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新北市憲兵隊遂依據被告廖元群上開警詢供述,因而查獲正服役中之同案被告洪昱翔,並將同案被告洪昱翔移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1年1月12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案件移送書及所附上開101年1月12日被告廖元群調查筆錄(見101年度偵字第2941號卷第1頁至第7頁),暨新北市憲兵隊101年2月9日憲隊新北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及所附上開101年1月12日被告廖元群調查筆錄、同案被告洪昱翔於101年2月2日新北市憲兵隊詢問之筆錄即明(見101年度偵字第5855號卷第1頁至第15頁),而遍觀全案卷,於被告廖元群供述其槍枝、子彈來源為同案被告洪昱翔前,同案被告洪昱翔僅於101年1月10日於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接受警詢,且僅供述其於張競亨住處見過槍枝、子彈,因而知悉該處藏有槍枝、子彈之情(101年度偵字第2702號卷第9頁至第10頁),警方於張競亨住處查獲張競亨及槍枝、子彈後,亦未將被告洪昱翔列為犯罪嫌疑人而移送檢察署偵辦(見101年度偵字第2702號卷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凡此堪認確係被告廖元群供述全部槍枝、子彈之來源,因而查獲同案被告洪昱翔,再徵諸被告廖元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其寄藏槍枝、子彈犯行(見101年度偵字第2941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56頁至第57頁,原審卷第59頁反面、第107頁反面,本院卷第80頁正面、第99頁正面暨反面),足認被告廖元群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所犯寄藏槍枝、子彈之罪,並供述全部槍枝、子彈之來源,因而查獲同案被告洪昱翔,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定要件,應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2項規定遞減之。
㈥至被告洪昱翔上訴意旨主張依其犯罪情狀,如處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洪昱翔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2支及子彈41顆,數量非微,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非輕,且未若同案被告廖元群僅寄藏二日之情形,殊無堪值憫恕可言,顯難認對被告洪昱翔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是以被告洪昱翔所為本案犯行,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洪昱翔前揭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偵字第20675號案),所指被告洪昱翔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P2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16顆、非制式子彈20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被告洪昱翔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75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1顆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及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以被告洪昱翔、廖元群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675號案)所指被告洪昱翔寄藏槍枝、子彈犯行,與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洪昱翔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及實質上一罪關係,法院自應一併審究,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判,尚有未洽。(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謂自首係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本件同案被告廖元群於101年1月12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供述其槍枝、子彈來源為被告洪昱翔前,被告洪昱翔僅於101年1月10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接受警詢,且僅供述於張競亨住處見過槍枝、子彈,因而知悉該處藏有槍枝、子彈之情(101年度偵字第2702號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未向警方申告其自身寄藏槍枝、子彈之犯罪事實,況警方於張競亨住處查獲張競亨及槍枝、子彈後,亦未將被告洪昱翔列為犯罪嫌疑人而移送檢察署偵辦(見101年度偵字第2702號卷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至證人即警員蕭臺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等把張競亨移送之後繼續追查白色的槍,情資顯示槍是在被告洪昱翔身上,伊等又去找被告洪昱翔,希望他可以交出這把白色的槍,被告洪昱翔才說槍在廖元群身上,那時伊等在被告洪昱翔的屋內,被告洪昱翔一個人在房間內打電話給被告廖元群,打完電話後被告洪昱翔說廖元群會去館前東路,被告洪昱翔的父親就帶伊等去館前東路,因為被告洪昱翔的父親認識被告廖元群,伊等到現場發現廖元群在一家便利商店前面,伊等下車盤問被告廖元群車上有何物品,被告廖元群主動告知伊等他的車上有槍彈,並且主動帶伊去機車置物箱內起出本案的槍彈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依證人蕭臺柱上開所證,僅能認被告洪昱翔有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員供述槍枝、子彈之去向,然依其所證:伊等又去找被告洪昱翔,希望他可以交出這把白色的槍,被告洪昱翔才說槍在被告廖元群身上等語,亦無法認被告洪昱翔確有向警方申告其自身寄藏槍枝、子彈之犯罪事實,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新北市憲兵隊係依據同案被告廖元群警詢所供述槍枝、子彈之來源係被告洪昱翔,因而查獲正服役中之被告洪昱翔,並將被告洪昱翔移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業如前述,倘於查獲同案被告廖元群前,被告洪昱翔已向警方申告其自身寄藏槍枝、子彈之犯行,警方應會製作被告洪昱翔筆錄,憑以移送其犯行至檢察署偵辦,尚無由僅依據同案被告廖元群警詢指證筆錄而移送被告洪昱翔之犯行,凡此均難認被告洪昱翔在其本案犯罪未發覺前,有向警方申告其自身寄藏槍枝、子彈之犯罪事實,自不能謂被告洪昱翔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並報繳其持有全部槍枝之減刑要件不相適合,乃原審就被告洪昱翔部分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違誤。(三)本件被告洪昱翔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所犯寄藏槍枝、子彈之罪,並供述全部槍枝、子彈之去向,因而查獲同案被告廖元群、張競亨及槍枝、子彈;而被告廖元群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所犯寄藏槍枝、子彈之罪,並供述全部槍枝、子彈之來源,因而查獲同案被告洪昱翔,均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定減刑要件,業如前述,乃原審未適用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二人予以減輕其刑,自非適法。被告洪昱翔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未免除其刑,及未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暨被告廖元群以其向警方自首,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減刑要件為由,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審究移送併辦部分,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槍枝、彈藥之非法製造、寄藏、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十年,被告洪昱翔、廖元群應無不知之理,詎猶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二人分別寄藏槍枝、子彈數量所生危害,暨犯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75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SIGSAUER廠P2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13顆、非制式子彈13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其中被告洪昱翔寄藏全部具殺傷力之上開槍枝、子彈,就被告洪昱翔部分,應諭知沒收全部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至被告廖元群僅寄藏具殺傷力之上開捷克CZ廠75型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3顆,故就被告廖元群部分,僅諭知沒收其所寄藏之上開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另扣案之本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顆、非制式子彈8顆,送驗後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暨其餘扣案之不具殺傷力子彈3顆、彈殼3顆,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廖元群及其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廖元群本件寄藏上開槍枝、子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至鉅,且本院亦已審酌其為同案被告洪昱翔寄藏槍枝、子彈之犯罪期間僅二日之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已足,仍應對被告廖元群施以刑罰,以資儆懲,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本旨不合,而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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