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11號原告 林郭春
林德成 林德俊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被告 林昭雄
陳愛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昭雄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六0四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水桶(面積: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愛烘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磚造建物(面積:五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昭雄負擔百分之九十二,被告陳愛烘負擔百分之八。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林昭雄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73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第2項為「被告陳愛烘、 李石奎 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6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嗣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被告李石奎部分之起訴,並提出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林昭雄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面積:604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地上物(面積: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第2項為「被告陳愛烘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建物(面積:5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前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撤回被告李石奎部分之起訴,亦已得被告李石奎之同意,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3人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詎被告林昭雄、 陳愛奎 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分別於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604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A(面積:
50平方公尺)所示之位置搭建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昭雄同意拆除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604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陳愛烘辯稱:伊係受被告林昭雄及訴外人 森長雄 之詐騙購買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不知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且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僅為1坪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3人所共有,被告林昭雄於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位置搭建雞舍、鴨寮等地上物(面積:604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位置搭建水桶(面積:2平方公尺),被告陳愛烘於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位置興建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50平方公尺),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101年度桃補字第295號卷第5頁);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兩造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結果,被告林昭雄確於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位置搭建雞舍、鴨寮(面積:604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位置搭建水桶(面積:2平方公尺),被告陳愛烘確於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位置興建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50平方公尺),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1份、相片20幀、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7日溪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桃補字第295號卷第62頁至第68頁、第74頁)。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昭雄已於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拆除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604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5頁正頁、背頁),被告林昭雄既已就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林昭雄敗訴之判決。
六、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50平方公尺)係被告陳愛烘出資興建之事實,為被告陳愛烘所自承,則被告陳愛烘就前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次查,被告陳愛烘雖辯稱伊係受被告林昭雄及訴外人森長雄之詐騙購買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不知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云云,惟被告陳愛烘並未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舉證證明之,縱認其前開辯詞屬實,亦與原告無涉,不能據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末查,被告陳愛烘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結果,確係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位置,占用面積為50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被告陳愛烘辯稱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1坪多云云,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林昭雄、陳愛烘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昭雄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面積:604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水桶(面積:2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陳愛烘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磚造建物(面積:50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林昭雄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判命被告陳愛烘給付之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而已,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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