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侵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孟德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 律師
陳子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照料其母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聘僱卷內代號0000000000號之印尼籍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從事看護工作。民國101年1月9日下午1時45分許,乙○○於甲○至其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其住處打掃時,為滿足自己慾望,竟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先向甲○口頭示好,又基於權力上及體力上之優勢,持續由後方碰觸甲○身體並強摟甲○,且不顧甲○口頭抗拒及積極逃避之舉措,推擠甲○至牆邊,將甲○褲子褪至膝蓋下方,甲○掙脫後,跑向乙○○之女兒房間,但鎖門未及,為乙○○追上,乃轉身跑向餐桌,腳踢到桌腳而蹌踉之際,為乙○○自後抱住,將甲○雙手壓制在餐桌上,臀部自然抬起,乙○○旋於戴上自己所有備供使用之保險套後,由後方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數分鐘,直至射精完畢,始容甲○自行活動。嗣甲○不堪受辱,於乙○○離去住處後,至垃圾桶撿拾前開保險套,並電請友人 華昭榮 協助報警究辦,同時交付前開保險套以供扣押,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為歷次陳述,查無出於前述不正方法之情狀,被告亦無類此抗辯,依據上述規定,得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證人甲○、丙○○(R000S000000)、丁○○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因被告對此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有異議,此等陳述又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以下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規定,均不採為證據;但就證人甲○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部分,因原審已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甲○到庭交互詰問,藉此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證人甲○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上述規定,即得作為證據。
三、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公務員依據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除另有規定外,均有證據能力。本件用以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後述非供述證據,皆屬合法取得,並經踐行法定調查程序,被告亦無非法取得證據等相類抗辯,參照上述說明,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於原審辯稱:其與告訴人即證人甲○相處多年,彼此互有好感,遂相約於101年1月9日下午性交,事發當日二人為合意性交,其並未實施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甲○意願之手段云云;於本院另辯稱:甲○照顧我養母的時候不是男女朋友,是後來照顧我生母的時候才產生感情的,我之前沒有跟甲○發生性交,但是有用手跟嘴,本件係以背對背與甲○性交,但沒有壓甲○的手在桌上等情。辯護意旨則以:甲○曾提及事前遭受被告之性騷擾,卻從未向仲介反應此事,已難採信甲○指證之詞;且甲○所述強制性交之過程當中,甲○聲稱自己未曾大聲呼救,並稱穿著之三件褲子全部遭到被告強行脫除,又稱三件褲子卡在小腿上仍在屋內各處持續走避,所稱之走避逃跑方向又非逃往門口,再稱站立時遭被告由背後實施姿勢上須相互配合之性交姿勢,復就有無目睹被告脫去保險套一事前後說詞不同,顯見甲○對事發過程之描述,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而事發之後,甲○又未向仲介或1955專線反應遭性侵之事,更未找同鄉熟識之丙○○陪同報案,反而找並不熟識之丁○○陪同,報案地點則非鄰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或轄下之大橋派出所,而為相距甚遠之民生西路派出所,經驗傷結果,更無遭強制性交所應出現之撕裂傷存在,足認甲○之指證更屬可疑;至於證人丙○○、丁○○之陳述,均屬轉述甲○之說辭而來,本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證人丙○○所稱事發後曾接到甲○電話一節,與通聯紀錄顯示丙○○為主動致電甲○之情形不符,另一證人丁○○所稱與甲○為普通朋友一節,又與彼此間多次長時間通話之通聯紀錄不符,故證人丙○○及丁○○之證詞亦難採信,由於本案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為照料其母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聘僱甲○從
事看護工作,101年1月9日下午1時45分許,被告趁甲○至其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住處打掃時,在其住處客廳餐桌處,由甲○後方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甲○進行性交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且經證人甲○結證無誤(原審卷二第7頁),並有甲○之護照及居留證影本附卷可參(彌封於證件存置袋內),又有性交當時使用之保險套經甲○提交警方後扣案可佐,而該保險套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保險套內側轉移棉棒精液斑跡精子細胞層、上皮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事實,有該局101年2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證(偵查卷第76頁)。因此,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有與甲○性交之事實,自屬無疑。
㈡被告與甲○性交之經過,甲○向檢察官具結後證稱:「(問:
你當天有無反抗被告?)答:我有說不要這樣,並用雙手阻擋他」;「(問:被告說101年1月9日是你同意之後才發生性行為,有無意見?)答:沒有這件事」等語(偵查卷第56頁),已指證被告違反甲○意願強制性交之事實。甲○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當天我一點十五分到雇主家,老闆在家,我去廚房洗碗,他跟著我到後面去,摸我的臀部這邊,我跟我的雇主說不要這樣子,我又到前面去整理,他還是跟著我,說他想我,然後摸我,把我推到牆壁,我盡量逃避他,但是他不理我講的話,我之後跑到後面去,跑到他的小孩的房間,我還來不及鎖門,他就跑進來,他就是在那裏想辦法性侵我,我想辦法出去,門前面有餐桌,就在那裏發生,我的腳K到一個東西,就接著發生,我要跑的時候我的腳撞到桌子,然後我跌倒。被告是從後面抱我,我一直想辦法離開,但是被告一直抱著我,我跟被告說不要這樣子,到時候我會跟阿嬤、太太說,但是被告不理我,被告抱我的時候,要把我的衣服、褲子脫掉,我的衣服我有擋住,所以被告沒有把我的衣服脫掉,他有把我的褲子脫掉,他一直把褲子脫下去,但是我一直把褲子拉上來,當時我要喊救命,被告說不要喊,喊的話樓上會聽到,之後我就跑到房間,之前被告把我推到牆壁的時候,被告有把我的褲子鬆掉,我有把褲子拉起來,然後我又跑到房間,之後我又跑到餐桌,這時候我的褲子已經掉下去了,之後被告是在餐桌的附近把他的性器官放進去我的性器官裡面的,之後被告跑去洗手間,我跑到他小孩的房間裡面,我在那裡哭。----當時被告把我的手壓著,把我的手壓在桌上」等語(原審卷二第7頁、第9頁)。有關甲○對被告所為強制性交之上開指證,應說明如下:
1.甲○為外籍勞工,其於本案事發前,已受雇被告,在被告家庭擔任看護工作長達7年之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二第80頁)。則甲○與被告家人相處多年,關係之建立殊屬難得,彼此顯屬相互適應並有一定之情感聯繫,在查無其他重大變故之情形下,甲○當無放棄穩定之生活而誣指被告之理。故甲○對被告所為指證,由甲○向來之生活狀況考量,應認其指證已屬可信。
2.被告對甲○性交後,甲○先向友人丙○○、丁○○以電話訴說,再由丁○○連絡熟識之員警戊○○,並由丁○○、戊○○共同陪伴甲○前往大同分局報案,續由員警黃○○、李○○、翻譯莊○○協同完成初步調查程序等情,分據證人丙○○、丁○○、黃○○、李○○、莊○○向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一第211頁、第216頁,第226頁、卷二第
34頁、第74頁)。而甲○訴說或配合處理前述報案程序時,曾有情緒低落、難過、哭泣等行為表現一節,亦經上述五名證人陳述在卷。故甲○指證遭受性侵害一事,核與甲○事後之情緒反應相符。
3.甲○報案指證被告後,已一定程度公開自己遭受性侵害之事實,在某種社會刻板印象上,會認為被害人有部分責任,有害於自己之形象;且日後勢必搬離被告家庭,不僅改變既有穩定之生活狀態,又會暫時失去收入來源,尚可能面臨無人雇用而須返國之窘境,明顯背離自己長年離家出國所企求之人生目標;但甲○於事發後,並未向被告有何金錢之需索,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原審卷二第81頁,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則為律師事後告知協助處理)。故甲○指證被告一事,對甲○並無利益可言,但卻有種種之不利益,則甲○實無承受此等不利益而誣指被告之理由。
4.被告於事發後不久之101年1月9日下午4時49分起至5時29分止,曾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甲○並未接聽,被告遂持續撥打,其次數多達數十次之多,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14頁至第116頁),如被告與甲○是合意性交,既係兩情相悅,甲○豈有不接電話之理。足見被告因發生變故急欲聯繫甲○,而甲○因受到屈辱,不願接被告之電話,亦可佐證甲○所述性侵害情事。
5.從而,被告對甲○強制性交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指證在卷,且依被告所述甲○向來之生活狀況,甲○本無誣指被告之動機,按照證人丙○○、丁○○、黃○○、李○○、莊○○一致之陳述,甲○事後之情緒狀態又與甲○之指證內容相符,而甲○更無承受種種重大不利益誣指被告之理由,被告事後急欲聯繫甲○之行為表現,復可顯示二人間有變故發生。因此,甲○對被告所為指訴,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又具備可信之各種情狀,應屬真實。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甲○陳稱事發前曾遭被告性騷擾,但此事僅告知友人丙○○,不曾告知他人等語(偵查卷第13頁、原審卷二第11頁),並經證人丙○○為相符之陳述(原審卷一第227頁),證人即甲○之仲介賴○○於原審亦證稱:甲○沒有提過被告對她性騷擾或身體上不禮貌之行為等語(原審卷第214頁)。辯護意旨因認甲○理應告知仲介或他人,所述不合情理云云。惟甲○在生活上、財務上均依附被告,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已如前述,所稱性騷擾一事,又別無其他明白之事證可資支持,傳統社會文化上,亦默許受害者對於性騷擾事件之隱忍。因此,甲○在受被告權力支配下選擇隱忍性騷擾事件,未向仲介反應,合於自己所處環境之利害考量,並無辯護意旨所稱不合情理之狀況。
2.甲○於事發時揚言呼救卻未呼救,亦經甲○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9頁),辯護意旨認:甲○未曾呼救不合情理云云。但被告對甲○有權力支配關係,呼救必然遭致反抗權力所帶來之不利益,且被告於甲○揚言呼救時曾寬言勸阻,其會告訴阿嬤、太太(原審院卷二第9頁),甲○或亦期待彼此之關係將使被告即時罷手,甲○當時更無法評估呼救之結果,究竟會使自己得到保護甚或遭受更大之傷害,以上種種原因,均足以使甲○放棄呼救,故甲○未為呼救,亦屬合理。辯護意旨先認甲○不應隱忍性騷擾,又認甲○事發時應當呼救,亦使人誤認性侵害受害者主張權利前必先張揚其事,並忽視傳統父權文化所形塑不利女性受害者之社會現實,對於甲○有欠公允,應無可取。
3.辯護意旨又認:甲○所稱當日穿著三件褲子,三件褲子全遭被告脫除,又於褲子卡在小腿時仍在屋內各處逃跑,逃跑方向並非逃往門口,且在此等狀態下仍遭被告自背後強制性交卻未能掙脫,甲○事後驗傷時復未發現陰部撕裂傷等情,均不合理甚或不可能云云。然則,褲子必有一定之伸縮性,三件褲子既可穿上即可脫除,褲子褪在膝蓋以下之後,兩腿仍有一定之活動空間,可以移動奔走,亦可略為分開,物理上並無辯護意旨所謂不可能脫除、不可能逃跑、不可能性侵等情形。另一方面,在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只要被害人持續抗拒,加害人之性交過程固會增加困難,但乃視加害人壓制之程度及被害人能否持續反抗而定。以甲○上開證述之情節觀之,其當時腳踢到桌腳而蹌踉之際,為乙○○自後抱住,並將甲○雙手壓制在餐桌上,甲○能活動的空間十分有限。尤其被告係壯年之人,甲○身高僅153公分,可謂十分嬌小,體力懸殊可想而知。則甲○雙手遭被告壓制伏於桌上後,已可謂動彈不得。又被告係站於甲○身後,可利用雙腳夾甲○大腿兩側方式,控制甲○腿部之活動,甲○縱使欲以搖臀扭動方式閃避性侵,其幅度亦十分有限,何況甲○當時有一直出言哀求勸說被告,其以動作反抗顯非持續進行,而有中斷時刻,亦讓被告有機可乘。
4.甲○曾向司法警察陳稱:「我有看到老闆進廁所時有將保險套拔起來」等情(偵查卷第12頁);卻向原審陳稱:「我去洗我的會陰部的時候,我覺得油油黏黏的,當時我想也許被告有戴保險套,我才會去找保險套」等情(原審卷二第14頁),前後所述不盡一致。但甲○係於101年1月9日至警局做筆錄, 嗣遲 至同年10月4日始至原審作證,時間相距已逾9個月,且是否看到被告將保險套拔出,乃性侵之後枝節事項,未必有深刻印象,則甲○就此枝節問題,供述不一,不能排除係因對細節遺忘所致,自不足以動搖甲○指證之可信度。
5.甲○遭受性侵害之申告過程,是先尋求認識之友人丁○○協助,再透過丁○○覓得丁○○認識之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警員戊○○,而由以上二人陪同至大同分局報案等情,分據證人丁○○、戊○○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06頁、卷二第73頁),並有丁○○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月9日下午3時29分起之兩筆通聯記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2頁)。由於甲○為外籍人士,對於我國警政、司法體制欠缺瞭解,相較於一般國民而言,對於此等體制,自然更為陌生並抱持更為謹慎之態度,故其透過認識之友人尋求我國警政、司法體系之協助,自屬合理,辯護意旨認甲○未由印尼友人丙○○陪同報案,又未向最近之大橋派出所報案,亦未撥打1955專線或向雇主委託之仲介尋求協助,並不合理云云,應屬忽略甲○身分及所處之立場與環境,要無可採。
6.本案原審依辯護人聲請,曾經調取被告、甲○、丙○○、丁○○所持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在卷,就此等通聯記錄,應說明之處有三:其一,本案證人接受交互詰問之時間,距離事發時間,均已超過半年,故事發當日,相關電話由何人撥打及其通話內容等事項,難期證人於交互詰問時有所記憶並可正確說明,自不能因此等證詞與通聯紀錄不盡相符,推翻證人所言之憑信性。其二,甲○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丙○○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屬中華電信之門號,依中華電信通聯記錄之格式,二支電話彼此通話時,將重複顯示通話及發話之通聯記錄各一(原審卷一第47頁、第105頁),以致無法辨識何人發話或何人受話,而二人每日均有眾多相互通話之記錄,顯見二人為密友,故事發後究竟由甲○主動致電丙○○訴說,或事發後適巧由丙○○致電甲○而聽聞本案,均屬可能,並無過度探究之必要。其三,甲○與丁○○事發前之數日,每日均有通話,且通話時間長達數分鐘乃至數十分鐘,有通聯紀錄可查(原審卷一第17頁以下、第146頁以下),足認二人有一定往來,但不足以證明二人之關係已超出辯護意旨所質疑之「普通朋友」程度。而事發後,係由甲○於101年1月9日2時48分52秒,以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未接通,再由丁○○以前述電話回撥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各該通聯紀錄可憑(原審卷二第114頁、第117頁),自不足以證明丁○○事先得知甲○將與被告性交而主動致電甲○詢問詳情,本案又全無甲○或丁○○出面向被告索討金錢之情事,事後丁○○又立即陪同甲○報警,已如前述,顯無辯護意旨所影射甲○及丁○○聯手對被告「仙人跳」之情形。又被告雖稱:性行為後,我表示願意給甲○二千元,但甲○說要一萬元,後來就不歡而散云云。惟甲○於原審證稱:被告對我性侵之後,有說要給我錢,要給我二至四千元,但是就算他給我一萬元,我也不要等語(原審卷第7頁反面)。衡情,甲○如係基於金錢之需索,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應於被告要求性行為之際,提出想要的金額,得到被告的承諾,始配合為之,豈有於性行為之後,再由被告提出金額,而發生爭執。是亦不能證明甲○係因金錢的考量,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嗣因要不到錢,而心生恨意,進而提出告訴。
㈣辯護人另聲請勘驗現場並傳喚證人甲○到場模擬,其待證事
實包括:甲○可由大門輕易逃離現場;甲○褲子掉在腳邊,且有持續反抗,這種情況根本不可能性交等情(原審卷二第
36頁)。惟查:
1.甲○證稱:被告壓我到牆壁後,那邊沒有地方可以跑,我想跑到被告小孩房間嘗試鎖門,但被告追入,大門有二個門,前門跟裡面的門等語(原審卷二第7頁至18頁),則依甲○所述情節,甲○被壓於牆壁時,自覺沒有地方可跑,或係被告擋往大門去處,或是甲○急切中未望向大門,且甲○如能及時逃入小孩房間內,將門鎖起,亦可相當程度保護自身的安全,待被告自討沒趣或上班時間到來,危機即可解除,並無不合理之處。
2.又辯護人主張甲○當時有以雙手往後推被告或搖動等方式反抗,被告性器官勢必無法為插入之動作云云。惟甲○於原審作證時,證稱:餐桌高度與證人應訊台高度約略相當,伊身高153公分,辯護人請求比對結果,甲○腰部與應訊台高度相當,甲○並證稱:那時候我在餐桌旁邊站著,被告一直壓我,我要起來又被被告壓下去等語,已如上述,顯見,甲○之反抗動作因被告壓制而無效,且被告在甲○身後,只要將甲○雙腳夾住,甲○即難以搖動,被告即有機可乘,已如上述。至甲○褲子掉到腳邊,雙腳仍可分開,餐桌高度與甲○腰齊,被告只要壓制甲○身子前傾伏於桌面,甲○臀部自然往上抬起,下體門戶洞開,亦無不能自背後性侵甲○之理。故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顯然無從推翻甲○之指證,自無為此勘驗現場模擬之必要。
3.被告於本院主張其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有跟甲○單獨到醫院,之前沒有跟甲○發生性交,但有用手跟嘴等語。惟被告與甲○係僱傭關係,於甲○有病痛時,偕甲○前往醫院看病,事屬人情之常。醫院並非男女幽會之適當場所,不能據以認為二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又被告指稱甲○曾用嘴巴幫伊口交云云。對此,甲○於原審已證稱:是被告強迫我,威脅我,我不要的,被告一直威脅我等語(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以被告與甲○係雇主與受雇人身分,衡情甲○應無主動要求替被告口交之理,而係依被告要求,不得已而被動為之。如甲○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兩情相悅,直接答應被告要求進行性行為,更能滿足被告之慾望,又何必以口交代替,是甲○曾幫被告口交乙節,亦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根據以上理由,辯護人聲請勘驗現場,並聲請傳喚甲○到場模擬,皆無必要,況有關現場之狀況,已據大同分局作成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偵查卷第24頁至第37頁),並經辯護人提出相關圖說及照片存參(原審卷二第23頁至第27頁、第55頁至第58頁),而甲○之心理健康與人格尊嚴又應適度維護,故不宜依辯護人之聲請進行調查。至辯護人聲請再度詰問證人甲○,惟辯護人於原審即受委任,並曾對甲○詰問,事實已臻明確,自無重複詰問之必要。
㈤辯護人另主張甲○身上並無任何傷痕,陰道亦無撕裂傷,
可見並無何強制行為云云。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函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2年2月20日函檢送之附件驗傷診斷書「其他補充說明欄記載:外陰、身體無明顯外傷(當事人育有一女14歲)等語(本院卷第60頁)。依甲○於原審之上開證述,被告追逐性侵甲○過程,並未動手對甲○毆打,僅有壓制在牆,抱住、脫甲○褲子等行為,且甲○長期從事照護及清掃等粗重工作,皮膚、筋骨耐受力自是不差,則被告上開動作,未必能造成甲○身體上外傷。又性侵會產生外陰部撕裂傷,對象通常為未習於淫行之處女,因陰道初次遭侵入而外撐所致。甲○是已婚女子,且育有一女已14歲,自是習於淫行,且陰道曾經生育過程撕裂後復元,衡情自不可能因一次性侵行為,即產生撕裂傷,是甲○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內容,稱陰道無撕裂傷云云,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主張其未將甲○雙手壓制於桌上云云,惟被告自承當天係第一次與甲○發生性行為,如被告有徵得甲○同意,兩情相悅,被告理應刻意製造浪漫氣氛(如喝點紅酒),慎選性行為場地(如軟墊床舖),並採正常之面對面方式(得含情對望),佐以甜言蜜語,營造美好的氣氛,以增進甲○配合意願,豈有初次發生性行為,即採背對背方式,且在質地堅硬的餐桌旁,以站立方式草草了事,顯與常情有違,顯見甲○係受被告強制性交。而於甲○非自願配合情況下,如被告未以手壓制甲○,使伏於桌面,致甲○臀部挺起,被告勢必無法順利進行背對背之性交,所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甲○強制性交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指證不移,且證人丙○○、丁○○、黃○○、李○○、莊○○均對甲○事發後低落之情緒狀態,做出一致之證詞,且有被告性侵過程使用之保險套及檢驗報告等,及被告性侵過後,急於與甲○連絡,但無回應等情,足以佐證甲○所為之指證屬實。又依被告所述之甲○生活環境,甲○之生活顯有相當程度依附被告,受被告之權力支配,故甲○指證被告,勢將遭受解雇等不利益,自無誣指被告之可能,是甲○之指證應可採信。至於被告所為辯解,乃出於自身立場對於事發過程所為片面之質疑,不能動搖甲○指證之可信度,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故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係88年4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修正理由之一係因原條文中「致使不能抗拒」之規定,要件過於嚴格,易使受害者需「搏命抵抗」,造成生命或身體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刪除「致使不能抗拒」之要件。因此,性交行為,祇須行為人施用上開手段而違反被害人意願失其性自主之情況下為之,即與本罪所定之要件相當,至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是否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難以抗拒或無從抗拒之狀態,俱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773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又按刑法強制性交罪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須具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參照)。
在本件情形,被告不顧甲○口頭抗拒及積極逃避等舉措,強摟並推擠甲○,再將甲○壓制餐桌後為性交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自屬以強暴方法違反甲○意願所為強制性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四、原審詳查後,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2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82年間曾有過失傷害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被告於本件事發前,曾因勞雇關係,與A相處長達7年,尚無惡劣對待甲○之情狀,此次卻因無法節制自己慾望,對甲○強制性交,雖未使用激烈之肢體暴力手段,但被告背棄甲○長久之信賴,嚴重侵害甲○性自主權,造成甲○精神上莫大痛苦,並破壞甲○既有穩定之生活、工作步調,打亂甲○之生涯規劃,影響甲○人生至為深遠,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說明扣案保險套1個,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又自承為其所購買(原審卷二第81頁),自屬被告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
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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