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
嗣竟見異思遷,不但與人發生性關係,且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十點鐘左右找里長 陳重信 毆打伊,顯見被告對原告已無感情可言。原告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三、五、六款規定,訴請離婚。
被告則以:伊沒有外遇,也沒有找里長打原告,伊不同意離婚,請求原告駁回之訴等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有被毆傷部分,雖據其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就其所受傷害是否為被告教唆其里長陳重信所為,不但為被告及證人陳重信所堅決否認,即原告亦無何證據可資佐證,是則原告所受之傷害,即難遽謂係被告教唆證人陳重信對伊傷害之結果。另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與人發生性關係一節,據原告陳稱因距離事實發生之時間已久,伊亦無何證據可為證明。從而,本件原告上開各項主張即無可採。渠據以訴請離婚,核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余來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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