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羅佩秦 輔佐人 張素麗
張雅荃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春安 再審被告 李米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月13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47號確定裁判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47號判決為不得上訴之二審確定裁判(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已於民國100年1月13日宣示,而再審原告於同月19日收受判決正本,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4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故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8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審未待再審原告於原審及再審時所追加之人即 陳宥嫻 、 簡景棋 、 陳葦潾 等人到庭陳述意見,致無從形成真正心證,是系爭確定判決自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又系爭確定判決既認再審原告遭虛報薪資乙事足以採信,即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李米琇之侵權事實相符,亦足證明再審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及追加之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公務員 郭娜倩 未依訴願法、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就再審原告遭虛報薪資一事進行行政調查,僅一昧要求人民提供檢舉書,顯係為求草率結案而怠於盡依法行政之職責,其等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對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對本院99簡上347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求為廢棄原系爭確定判決。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又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在內,發現新證人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原二審追加被告陳宥嫻、簡景棋及再審追加被告陳葦潾等重要人證漏未調查,並斟酌其等到庭意見,致無從形成真正心證,認系爭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所謂證物,不包括證人在內,又發現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是該等人之陳述,本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得提起再審之訴稱證物不符,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予審酌上開人等之到庭陳述,即認係屬該條規定之「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則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情形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求為廢棄改判云云,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