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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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47號上訴人 羅佩秦 原名: 秦培 .輔佐人 張素麗
張雅荃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邱政茂 訴訟代理人 袁麗華
王瓊敏 被上訴人 李米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24日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3082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8年間並未在被上訴人李米琇經營之鄉根餐廳有限公司(下稱鄉根公司)任職。嗣李米琇將鄉根公司讓與 陳宥嫻 (原名「 陳有美 」)、 簡景棋 (原名「簡景清」)經營,迄89年1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陳宥嫻,及將公司名稱變更為鄉根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根餐廳公司),伊則於89年3月3日始加入為鄉根餐廳公司股東。李米琇與陳宥嫻、簡景棋(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對陳宥嫻2人之起訴,於本院再追加為被告,因追加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竟虛報伊於88年間受僱於鄉根公司之薪資,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亦未詳查,即據以對伊核課所得稅,並命補繳本稅新臺幣(下同)69,967元及罰鍰27,900元。嗣南區國稅局因追認伊之2名扶養親屬免稅額,始重新核定為應補本稅56,477元及罰鍰22,500元,且經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8年
2月16日雄檢惟能98他259字第0725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證明確遭虛報薪資,仍拒不撤銷補稅及罰鍰之行政處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李米琇代伊向南區國稅局清償上開伊名義所欠之稅款及罰鍰共97,867元,並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南區國稅局歸還伊已繳之稅款25,921元,並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二、被上訴人李米琇則以:伊於88年間任鄉根公司負責人時,並未僱用上訴人,上訴人是受僱於陳宥嫻及簡景棋,不清楚其受僱之時間;伊將鄉根公司頂讓給陳宥嫻、簡景棋後,有一段時間整修停止營業,約在88年底再開始營業,上訴人在89年初才來上班;伊未虛報上訴人薪資,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南區國稅局則以:伊係依上訴人歸戶之所得資料併計核課其8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因上訴人未申請復查,確定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處)執行時,上訴人始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通知書提起訴願。伊收受訴願書副本後,即就上訴人於該訴願書內申請增列扶養親屬及遭鄉根公司虛報薪資之主張,函請提供相關資料以憑辦理,後並追認其扶養親屬免稅額而重新核定應補稅額及罰鍰。惟上訴人就其遭虛報薪資之事,始終未提出檢舉書及當年度在其他公司服務之勞保或健保投保資料供查核,且迄至向伊請求國家賠償時,始檢附高雄地檢署系爭函文。而該函文僅記載上訴人「對陳有美等君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因查無新事證而為結案通知」等旨,且函文中提及之90年偵字第22847號不起訴處分書,復僅記載因陳宥嫻、李米琇查非虛報薪資之人,而為不起訴處分之旨,及簡景棋固因案遭法院判刑確定,然簡景棋非鄉根公司88年度扣繳義務人,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判決供核,伊均難據以認定其確有被虛報薪資情事。是伊就查核過程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李米琇應給付伊197,867元,南區國稅局應給付伊100,000元;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間未曾受僱於李米琇所經營之鄉根公司,及李米琇為扣繳義務人之鄉根公司曾於88年度虛報上訴人之薪資等情,除有扣繳憑單可稽(扣繳單位名稱為鄉根公司、扣繳義務人為李米琇,見原審卷18頁),並經李米琇自認在卷(本院卷76頁、103頁)。而勞工保險局函附之上訴人投保資料表,顯示上訴人於87年12月1日至88年10月29日間,係受僱於永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99至100頁),則為南區國稅局所不爭執(本院卷103頁)。復參以李米琇陳稱:鄉根公司頂讓給陳宥嫻、簡景棋後,曾停業整修一段時間才開始營業,上訴人在89年初才來上班(本院卷103頁);證人 陳金龍 稱:我原來在鄉根公司與李米琇一起做,89年1月陳宥嫻、簡景棋接手再找我們回去等語(本院卷105頁),及依鄉根餐廳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22至23頁)顯示,上訴人係自89年3月3日始擔任該公司監察人等情,堪認上訴人關於88年間未曾受僱於鄉根公司,而遭虛報薪資之主張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惟上訴人另稱:李米琇虛報上訴人88年度受僱鄉根公司之薪資所得,南區國稅局亦未詳查,核定上訴人應補繳所得稅及課以罰鍰,致上訴人財產權及人格權均受有損害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㈠「鄉根公司」虛報上訴人之薪資所得,是否李米琇所為?㈡南區國稅局就核定上訴人應補繳系爭稅款及課以罰鍰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疏失?
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則,如原告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或國家賠償責任者,自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南區國稅局據以核定上訴人補稅及課以罰鍰之扣繳憑單,固
記載扣繳單位為鄉根公司,扣繳義務人為李米琇(原審卷18頁)。惟據上訴人陳稱:我沒有受僱於鄉根餐廳,該公司虛報我薪資所得,但我不知道是李米琇、陳宥嫻、簡景棋3人中,何人申報的(本院卷76頁)。而李米琇已於88年8月20日將鄉根公司之經營權讓渡與陳宥嫻及簡景棋,經提出拋棄書為憑(本院卷第214頁),及鄉根餐廳公司其後係於89年
3月3日以陳宥嫻為負責人,申請設立登記,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原審卷22至23頁)。再者,據簡景棋於李米琇、陳宥嫻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刑事案件中陳稱:我是鄉根餐廳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宥嫻是掛名負責人,公司大小業務都是我負責;實際報稅業務是我負責,扣繳憑單是我叫公司小妹填載的,李米琇未參與報稅之事(見高雄地檢署90年偵字第22847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背面);89年有虛報88年間薪資,是我請公司不知情的會計人員製作的,李米琇、陳宥嫻2人都只是掛名的負責人,對於申報薪資的事都不知情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3801號卷第12頁)。於簡景棋本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案件中,則供稱:李米琇、陳宥嫻對於本案扣繳憑單虛列薪資等起訴事實都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刑事庭91年度訴字第3649號刑事卷第43頁)。上訴人對於簡景棋於刑事案件中所為陳述,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
103至104頁),另稱:公司不准任何人隨意進入會計室,當時我要進入會計室查帳,但是沒有簡景棋同意, 陳惠月 都不讓我進去,我印象中陳惠月是會計;我見過李米琇,印象中她是在門口招呼客人,不是會計等語(本院卷106頁)。
復參以李米琇、陳宥嫻涉嫌虛報薪資、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均經檢察官以其2人非實際從事經營業務及報稅之人,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處分書可查(本院卷59至62頁)。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李米琇係其所指虛報薪資之行為人,按之上揭說明,應認就所主張李米琇之侵權行為事實未盡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固主張:南區國稅局據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核定其應
補稅及課以罰鍰為有疏失等語。惟查,上訴人陳稱:針對系爭虛報薪資事由,是在國稅局開罰確定後,在98年間對陳宥嫻提出告發,因為她是(報稅)當時的負責人等語(本院卷
132頁),而就其於南區國稅局核定系爭應補繳稅款及課以罰鍰當時,或該行政處分確定之前,並未向南區國稅局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於系爭88年度核課期間係受僱於鄉根公司以外雇主之事實,則未予爭執;換言之,上訴人固曾向南區國稅局就補稅及罰鍰之確定處分提出異議,然未曾對涉嫌虛報之人提出檢舉,或提出任何足以促使南區國稅推翻原認定應課稅事實之證明。則南區國稅局承辦人員據上訴人歸戶之所得資料,併計核課其8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尚難認有何疏失或怠於職務行為。至於高雄地檢署系爭函文,係通知上訴人,其提出告訴之98年度他字第259號陳宥嫻涉嫌偽造文書一案,因同一事實前經同署90年度偵字第228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查無新事證,已予結案等語(原審卷20頁);同署90年偵字第22847號不起訴處分書,則僅記載因陳宥嫻、李米琇查非虛報薪資之人,而為不起訴處分之旨,及本院刑事庭以91年度訴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對簡景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科刑,因該犯罪事實非由上訴人檢舉或告發,故未提及上訴人遭虛報薪資之事實,是均不足據以促使南區國稅局對上訴人為不同之核課,是亦難認南區國稅局就本件查核過程有何不當。
㈢從而,上訴人就其主張李米琇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南區國稅
局未善盡查核職責之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揆諸上揭說明,縱令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代償或返還已繳稅款,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均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本件終局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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