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更(一)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盈餘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3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 律師被上訴人風之暘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盈餘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155萬9,606元及均自原審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3年7月15日(見原審卷一84、2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55頁)。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等各158萬8,359元本息,嗣於97年7月24日具狀減縮其請求金額為各
155萬9,606元本息,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2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伊二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持有股份各為300股,上訴人乙○○、甲○○並分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因被上訴人公司於92會計年度(下稱92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無故不召開股東常會,並提出會計表冊及盈餘分派之議案,請求承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阻止盈餘分派,伊等自得逕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20條、第21條所定盈餘分派比例(即股東紅利為98%、員工紅利為1%、董事及監察人酬勞為1%),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分別給付伊等92年度股東紅利各154萬3,852元及董事監察人報酬各1萬5,754元;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曾於92年12月9日召開董事會暨股東會(下稱系爭92年12月9日會議),已決議及承認分派92年度盈餘210萬予伊等,故依上開決議,伊等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各分派105萬元之盈餘等情,爰依據系爭章程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伊等各155萬9,606元及均自93年7月15日(見原審卷一8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丙○○連帶給付部分,業經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又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300萬元本息部分,則經判決上訴人乙○○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依公司法之規定及系爭章程約定,伊92年度盈餘分配議案,在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前,股東不得請求分派盈餘。又伊92年度之盈餘僅有20萬6,508元,業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台北市國稅局)查證明確,上訴人拒不承認伊向台北市國稅局所提出之財務報表,並以其自行提出不符合真實之盈餘計算表請求伊分派盈餘,而於92年12月底對伊之營業收入600萬元實施假扣押,伊無從召開股東會,更無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盈餘之分派;又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92年12月9日會議並不存在,且斯時92年度既尚未終了,亦無可能為盈餘分派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公司於92年3月31日登記設立,登記股數1,200股,股東包括原審共同被告丙○○、上訴人及 張進慧 四人,並由丙○○擔任董事長,持有股份590股;上訴人乙○○、甲○○分任董事、監察人,各持有股份300股;張進慧擔任董事,持有股份10股。被上訴人公司迄未召開股東常會議決92年度盈餘分派議案,上訴人於92年12月底對被上訴人之營業收入600萬元實施假扣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可稽(見原審卷一71、72、96頁),固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阻止92年度之盈餘分派,伊等得逕依系爭章程所定盈餘分派比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東紅利及董事監察人報酬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查: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30條第1項規定,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後,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又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並依法提出10%為法定盈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並於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第23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公司及股東均應遵行,不得違反,否則,依公司法第231條、232條第3項及第233條規定,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得主張解免責任,且公司之債權人亦得請求股東退還已分派之股息及紅利,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查上訴人既自認被上訴人於92年度終了迄今尚未召開股東會(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14頁背面),自無可能踐行由股東常會承認盈餘分派議案之法定程序,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基於股東身分所生之92年度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尚未發生,自無從行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本次發回意旨參照)。
㈡、雖上訴人主張:系爭章程之訂立屬共同行為,具有法律行為之性質,而系爭章程第19條、第20條及第21條既已明定盈餘分派之程序及方式,則被上訴人於每年營業年度終了,即應依系爭章程之約定,進行盈餘分配,被上訴人故意不召開股東常會,顯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其92年度之盈餘分派,應準用民法第101條之規定,認系爭章程所定之分派盈餘條件業已成就云云。惟查,系爭章程第19條約定:「本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造具㈠營業報告書㈡財務報表㈢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各項表冊依法提交股東常會,請求承認」(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17頁),經核與公司法第
228條第1項及第230條第1項之規定相同,足見系爭章程第19條僅係重申公司法所為上開規定,並無變更其法定程序要件性質為意定程序要件性質之效力,從而,自難謂上開約定係屬法律行為所附之條件,當無準用民法第101條規定之餘地。況查,兩造既就被上訴人92年度之盈餘金額存有爭議,上訴人並對台北市國稅局所核定之被上訴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金額有所爭執(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59頁),則在未經被上訴人之股東常會決議承認該公司92年度之盈餘金額前,被上訴人亦無從逕依系爭章程第20條及第21條所約定之股息、法定盈餘公積、股東紅利、員工紅利及董事監察人酬勞所占盈餘金額比例予以分派。是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殊不足取。
㈢、雖上訴人另主張:伊等固得依公司法第173條或第220條之規定召集股東會,惟於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不依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提出盈餘分派議案之情形下,伊等召開股東會亦無濟於事云云。惟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足見公司法就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業已設有救濟途徑,上訴人自可循上開救濟途徑處理盈餘分派議案之提出事宜,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㈣、雖上訴人又主張:系爭92年12月9日會議已承認分派92年度盈餘210萬元予伊等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3年度偵字第618號妨害名譽案件時之偵訊筆錄為證(見本院重上字卷一196頁)。姑不論上訴人所為之此部分主張,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使依上開筆錄內容以觀,亦全未提及被上訴人公司有於92年12月9日召開董事會暨股東會之情事,且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9條之約定以觀,斯時92會計年度既尚未終了,被上訴人公司亦不可能召開股東會以承認92年度盈餘分派議案。況上訴人 嗣復 已自認被上訴人從未召開92年度股東會(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88頁),益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㈤、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既迄未召開股東會承認92年度盈餘分派議案,則其92年度之盈餘金額即無從確認,自無從逕依系爭章程第20條及第21條所約定之盈餘分派比例,分派股東紅利、員工紅利及董事監察人酬勞。是上訴人依據系爭章程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伊等92年度股東紅利各154萬3,852元及董事監察人報酬各1萬5,754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章程之約定,在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伊等各155萬9,606元及均自9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屬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