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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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32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905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里○道路○段○○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3月22日20時許,在新竹市三民國中附近某友人處,飲用2杯補藥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21時50分許,途經新竹市○○路與自由路口,因酒醉無法安全操控該輛機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 彭榮木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其本身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待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發現甲○○有飲用酒類物品之嫌,經於同日22時30分,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2.證人彭榮木於警詢中之證述。
3.證人 黃愉雯 於警詢中之證述。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酒精濃度檢測值各1紙。
5.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檢察官邱宇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賴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