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2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街○○○巷○號住處之客廳內,因向其母乙○○借款不成,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掛在左手腕上之黃金手鍊(重2錢7分8釐)1條,得手後,旋持該條黃金手鍊至新竹縣○○鎮○○街○○號 金瑞茂 珠寶銀樓變賣,得款現金新臺幣8,620元,嗣為警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市○○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查獲。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搶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 徐秋生 、證人即金瑞茂珠寶銀樓負責人 彭瑞權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查。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累犯:被告甲○○前曾於91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1年5月20日,以91年度桃判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1年7月8日確定;又於93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3年12月14日,以93年度桃判字第260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8月,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逃兵)犯行,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該案並於94年1月10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3年
9月22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5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7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僅因缺錢使用,即搶奪被害人財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