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核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核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相對人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定予以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等語。惟查,上開協商方案受請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設於台北市○○區○○路○○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審核,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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