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66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1(現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乙○○①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28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8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6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6年8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908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567巷14號(另案在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竹簡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年度竹簡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執行至96年8月5日完畢,翌日釋放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因向設置在新竹市○○路658號前之「金葉檳榔攤」之服務人員甲○○搭訕,遭甲○○之雇主制止,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97年4月19日19時50分持外觀難以分辨真假之玩具手槍及菜刀各乙把前往上址,進入該檳榔攤,以右手持玩具手槍對甲○○揚言轉知其雇主出面,恐嚇稱將使其等無法繼續營業,致使甲○○心生畏懼,訴警前來逮捕乙○○,扣得玩具手槍、菜刀各乙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乙○○於警詢、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2.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收據。
4.現場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
5.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照片6幀。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玩具手槍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菜刀經被告供稱係伊母親所有,復無事證足認曾用於本件犯罪,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0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文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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