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67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8巷1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12行應補充為:「照片2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760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石潭村9鄰石壁潭46之8號居新竹縣○○鄉○○村○鄰○○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96年5月14日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台66線交岔路口旁之「圓圓檳榔攤」消費結帳時,因無法支付款項,而將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交與該檳榔攤老闆娘 劉鳳連 暫時保管,作為清償前揭債務之擔保,並未失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15日20時45分許,至新竹縣政府竹東分局芎林分駐所,以上開機車於96年5月14日14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上快速道路旁約50公尺處為不詳之人竊取為由,向警察機關請求訴追竊盜者罪責,而以此虛構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向警察機關申報機車失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故意誣告犯行,辯稱:其因當時身上的錢不足支付在劉鳳連經營之檳榔攤所消費之款項,而將其所有之機車停放於檳榔攤,待其還清欠款時再將機車騎回,嗣因其工作上不需使用機車代步,而忘記此事,直至96年11月間,其需騎乘機車作為上班之交通工具,其始陸續前往該檳榔攤查看3次,因均未見該機車,其擔心遭人騎走用於不法用途,才至派出所報案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劉鳳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被告明知機車係其自行交由證人劉鳳連保管,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仍逕向警察機關陳報機車係遭不詳之人竊取,有被告於96年11月15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及被告手繪之失竊地點草圖各1份在卷可稽,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公務員不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且公務員對於不實之事項無查明之職責為要件,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或應依職權查明其真偽者,縱行為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予以登載,行為人並無刑法第214條之刑責。警察機關對於車輛所有權人告訴失竊,請求追訴竊盜者罪責事實之有無,本應依職權查明其申報事實之真偽,是本件縱被告明知機車並未失竊而使公務員予以登載失竊,仍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言。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檢察官詹昭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張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