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68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簡易程序案號:97年度竹交簡字第314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6年10月14日13時57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新竹市○區○○路與集賢街口無號誌交岔路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雖為陰天,然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無號誌交岔路口迴轉,適告訴人乙○○騎乘車號為0000000之重機車搭載其女兒甲○○,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遂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上開重機車車頭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乙○○、甲○○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右枕部頭皮撕裂傷及右肩、右腳、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甲○○等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2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等2人因此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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