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二)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上更㈡字第4號上訴人D○○(兼 王黃博之 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即繼承人亥○○
天○○被上訴人F○○
乙○○L○○丁○○午○○未○○申○○巳○○酉○○庚○○辛○○甲○○A○○宙○○壬○○Q○○卯○○辰○○寅○○M○○宇○○(即 王宏財 之承受訴訟人)G○○戌○○黃○○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 律師被上訴人丙○○
己○○N○○戊○○K○○C○○B○○E○○O○○P○○玄○○H○○I○○J○○丑○○子○○癸○○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地○○等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亥○○、天○○為被上訴人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經本院查明亥○○、天○○為被上訴人地○○之繼承人,該繼承人應即與上訴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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