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聲判字第103號聲?請?人?甲○○?送達地址臺代理人 謝志明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36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4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一)被告乙○○原係海星漁人有限公司(下稱海星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3月28日,在連江縣北竿鄉塘歧村228號,佯稱向陸軍後勤司令部標得「南竿與北竿、莒光間交通船人員、軍物資運輸等七項業務」,並表示願意將海星公司讓與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交付讓渡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明知上開向陸軍後勤司令部標得業務不得轉包他人,竟於同年4月1日,冒用海星公司名義,與 陳依樂 簽立承攬契約書、委任書,將上開業務轉包予陳依樂經營之莒光海運行,由陳依樂全權處理,致使海星公司於92年6月16日遭陸軍後勤司令部發函,以 曜鵬 字第09200112508號函終止上開「南竿與北竿、莒光間交通船人員、軍物資運輸等七項業務」。(二)被告乙○○係於92年
3月28日與聲請人簽訂經營權轉讓契約,業據證人 賴文中 於原偵查中證實,而非其所辯稱之92年4月2日,尚有證人 陳祿官 及其妻曹嫩珠亦可證明被告於92年3月28日係在馬祖北竿,且被告乙○○、告訴人甲○○、證人賴文中等人當日在陳祿官家中(馬祖北竿鄉塘岐村228號)簽訂系爭契約,而不在臺灣。
(三)海星公司雖於92年3月28日開戶,其負責人姓名欄上登載為乙○○,惟尚不足以證明當日係由乙○○本人到場開戶,因開戶只須備相關資料,不須負責人本人親自到場,亦可辦理開戶。(四)被告明知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契約在先,其後竟於93年4月1日故意違反契約之約定,將其承攬莒光旅部海上交通運輸業務委任陳依樂全權處理,致使海星公司所繳交予陸軍後勤司令部之保證金因違約轉包遭沒收,被告所為已該當詐欺之罪嫌。(五)依證人陳依樂在臺灣板橋地檢署偵訊時證稱:被告係無條件將得標業務讓與伊經營等語,足認陳依樂並未支付任何金額予被告,而海星公司替船隻莒光貳號、莒光參號、忠誠壹號3隻船所繳保費總額共計新台幣496,507元,其一年保費支出近50萬元,然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書謂被告係無條件將得標業務讓與伊(陳依樂)顯與系爭契約內容不符,且依常情,被告亦無可能將其公司無償讓與一位與被告非親非故,亦非朋友之第三人,足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亦可供參考。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指稱被告涉嫌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先於93年8月22日以93年度偵字第544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36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則以前詞聲請交付審判。
四、經查: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即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此亦據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99號、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等判例闡釋甚明。
⑵依聲請意旨所指陸軍後勤司令部通知終止契約所據之該部92
年6月16日以曜鵬字第0920012508號函,係敘明:「本部之TW92252P089P1&P2E案,因貴公司於投標及簽約時仍以變更前之公司名稱向本部辦理,並未向本部表示貴公司名稱已變更之事實,顯有隱瞞之疑慮,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為該情形,本部可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辦理,故本案辦理終止契約,並沒收全案履約保證金,後續重購之差額由貴公司負責」,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原承辦檢察官向同司令部函查終止契約之具體理由後,該司令部再以93年6月8日曜鵬字第09300010951號函覆稱:「本案投標商『海星漁人有限公司』已於92年3月24日獲經濟部核准變更為『東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均登記為『乙○○』,惟於92年3月26日仍以『海星漁人有限公司』名義向本部投標,並獲決標,然於92年3月31日仍以『海星漁人有限公司』名義與本機關簽約,而無以東格工程有限公司聲明承受之合法安排,本案『海星漁人有限公司』開標前業已變更名稱,惟開標及簽約均未檢具變更後之資格證明文件告知本部,本部遂將相關事由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其解釋該情形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招標文件之規定』」,因此依前揭解釋而通知海星公司解約等情。是以聲請意旨所指陸軍後勤司令部終止契約之原因,實因被告投標時未使用更名後之東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格公司)名義,且未經東格公司聲明承受,而與被告嗣後將前項得標業務轉讓予陳依樂等情無關,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尚嫌無據。
⑶又海星公司已於92年5月14日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完成,
負責人變更為甲○○,此有連建商登字第09200053號連江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92年度連他字第16號卷第33頁),而陸軍後勤司令部則係於92年6月16日去函於同年月18日起終止雙方契約,參以聲請人亦自承:「(為何你92年3月28日受讓海星公司,但與軍方簽訂契約(92年3月31日)仍是蓋被告的章?)因當時經濟部尚未核准變更」(見93年度偵字第5445號卷第19頁之93年4月20日偵訊筆錄),足認被告辯稱:公司名稱原本是東格公司,之後變更名稱為海星公司,後來又變更為東格公司,但是當時未取得東格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所以才用海星公司名義投標等情,應屬可信,亦可知聲請人對於被告向經濟部申請變更乙節,應屬事前知情,足見聲請人已知被告有前開上述變更公司名義之情形,難謂係受被告之詐騙欺罔而陷於錯誤,方承受該契約。
⑷至聲請人指稱系爭移轉契約於連江縣簽約之日期係在92年3
月28日,並以證人陳祿官、賴文中之證詞、契約書以佐其說乙節。然倘在92年3月28日,被告已將海星公司讓渡給聲請人,衡情證人賴文中於92年3月31日應係與聲請人、而非被告同前往桃園龍潭陸軍後勤司令部簽約,是其前揭證述情節有違常情,本非無疑(見92年度連他字第16號卷第32頁92年
7月25日警詢筆錄),再依證人陳祿官於原偵查中訊問之初固證稱: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係於92年3月28日在 伊馬祖 家裏所簽立,惟經檢察官深入查究後,復證稱:「(確定是3月28日?)時間很久,不記得了,但讓渡書是3月28日」(見92年度他字第2749號偵查卷第44頁),是證人陳祿官前揭證述,無非以讓渡書所載日期為據,惟依據民間交易情形,讓渡書之日期非必然顯示實際簽約時間,自仍不得僅依證人上開證述及讓渡書之記載,逕認定實際簽約日期為92年3月28日。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原承辦檢察官向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函查海星公司開戶資料,海星公司確實於92年3月28日開戶,且負責人姓名欄上登載為乙○○,且存款印鑑卡上乙○○之簽名經核與原偵查中訊問筆錄上乙○○之簽名相符。且印鑑卡上乙○○之簽名經銀行經辦人員 陳盈州 核對確為本人親簽無訛,此有臺灣銀行土城分行93年8月5日土城營字第09300035981號函暨所附存款印鑑卡在卷可稽(93年度偵字第5445號偵查卷第45、46頁);又被告辯稱伊係於92年3月30日搭乘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合富輪由基隆前往南竿,亦有該公司92年10月21日出具之購票證明乙份在卷足憑(見92年度他字第2749號偵查卷第30頁)。足認被告辯稱伊於92年3月28日置身臺灣,並未在連江縣與聲請人簽約,係於92年4月2日始將海星公司讓與聲請人經營乙節,並非絕無可信。被告果係於92年4月2日方將海星公司讓與聲請人經營,其先前於同年月1日以海星公司名義與陳依樂簽約之行為,即難謂有何「冒用海星公司名義」之情,遑論被告與陳依樂係基於何種利害關係始為前揭契約行為。
五、綜上諸情參互以析,依據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爾推定被告有其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罪嫌,乃以其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陳鴻清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