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六號上訴人甲○○(兼 王黃博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孟舒存 律師被上訴人P○○(即 王南川 之承受訴訟人)
乙○○(即王南川之承受訴訟人)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即 王啟泰 之承受訴訟人)
(丑○○(即王啟泰之承受訴訟人)寅○○(即王啟泰之承受訴訟人)卯○○辰○○巳○○(即 王宏財 之承受訴訟人)午○○(即 王宏全 之承受訴訟人)未○○(即王宏全之承受訴訟人)申○○(即王宏全之承受訴訟人)酉○○(即 王聰惠 之承受訴訟人)戌○○(即王聰惠之承受訴訟人)亥○○(即王勳章之承受訴訟人)天○○(即王勳章之承受訴訟人)地○○(即 王水源 之承受訴訟人)宇○○(即王水源之承受訴訟人)宙○○(即王水源之承受訴訟人)玄○○黃○○A○○B○○C○○D○○E○○F○○G○○H○○I○○J○○K○○L○○M○○N○○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 王純忠 之直系血親男性子孫,享有 純忠公 祭祀會之派下權,惟被上訴人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報純忠公祭祀會派下員名冊時,未列伊為派下員,並否認伊之派下權存在,伊乃起訴請求確認對純忠公祭祀會之派下權存在,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四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五號判決伊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伊於前訴訟程序曾提出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九號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民事補證狀及所附書證 王瑞東 於嘉義市調查站偵訊筆錄;㈡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四號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民事補證狀及所附書證王瑞東於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三號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審理筆錄;㈢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四號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民事補證狀及所附書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九號起訴書;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四號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民事補證狀及所附書證 蕭敬造 、王瑞東於嘉義市調查站偵訊筆錄;㈤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四號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民事補證狀及所附書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處分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復查決定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行政院決定書等書狀及書證,如經法院斟酌,必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詎原確定判決竟未經斟酌即予捨棄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發回高等法院之判決。
原審未經言詞辯論,以:上訴人自承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上開書狀及書證,法院未經斟酌,即予捨棄,足見上開上訴人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不但為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中所已知,且經使用提出於法院,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上訴人執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詞,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在前訴訟程序即已聲明之證據為法院所不採,或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與上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均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物係其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並聲明之證據,為其所自承,且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於判決理由中特別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見該判決第十三頁),足見上訴人所指上開證物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非未經斟酌即予捨棄,上訴人執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原審以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為由,判決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國禎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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