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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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3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5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進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第2004號、第2016號、第2109號),本院合併審理,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培睿書記官葉姿敏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柯進財犯如附表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合計零點貳玖參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柯進財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99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嗣經警分別於如附表「查獲時地」欄所示時、地查獲,並於101年1月20日上午11時10分許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0.29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273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犯罪時、地及方法│查獲時地│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號││││├─┼──────────┼────────────┼──────────┤│1│於100年11月11日上午8│於同日12時20分許,因其為│柯進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區○○路○○○巷○弄│場採集尿液送鑑定,鑑驗結│月。│││32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果呈可待因及 嗎啡 陽性反應││││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始悉上情。││││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2│於101年1月20日7時許│於同日11時10分許,柯進│柯進財施用第一級毒品│││,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財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區○○○路○○巷○○號住○區○○路國泰花市前,因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驗前淨重合計零點貳│││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玖參公克,驗餘淨重合│││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驗前淨重合計0.0293公克,│計零點貳柒參公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0.0273公克)│均沒收銷燬。│││1次。│,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定,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3│於101年2月25日上午8│於101年2月26日21時30分許│柯進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在高雄市○○區○○路與│,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區○○路○○○巷○弄│天祥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月。│││32號住處房間內,以將│逮捕,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送鑑定,鑑驗結果呈可待因││││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及 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4│於101年3月13日上午9│嗣於同日11時許,在高雄市│柯進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與鼎金後路口│,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區○○路○○○巷○弄│,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復│月。│││32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定,││││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性反應,始悉上情。││││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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