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侵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侵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侵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洲選任辯護人張清雄律師
吳晉賢律師 廖傑驊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0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0年度審侵訴字第18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嘉洲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而言。又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之規定,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屬於借刑立法之條款,則不論其係刑法第227條各項之情形,依上開條例第5條前段規定,仍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而依刑法相關規定處刑。核被告張嘉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規定處罰。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已將「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定為構成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身心未臻成熟之A女為性交之性交易,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且業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頗具悔意,且被告無任何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參酌被告與欠缺性自主能力之未滿16歲之女子發生性行為,其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謹言慎行,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
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罰則)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未成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3047號被告張嘉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98號現住臺南市新營區○○○路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洲明知代號3340─10025號之女子(年籍資料詳卷密封,以下簡稱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易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18日,透過綽號「 小馬 」之成年男子(另偵辦中)之媒介,在高雄市三民區區○○○街222號「華納汽車旅館」房間內,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與A女為以性器進入性器,俗稱全套之性交易行為。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張嘉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⒈被告於100年8月18日前往華│││中之供述│納汽車旅館之事實。││││⒉被告於100年8月18日有以電││││話聯絡小馬調派小姐,前往││││華納汽車旅館。││││⒊被告辯稱未與A女為性交易││││,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2│證人A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被告與A女於100年8月18日,│││之證述│在華納汽車旅館以2000元之代││││價為性交易。│├──┼─────────────┼─────────────┤│3│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表1份│被告100年8月18日有以電話聯││││絡小馬調派小姐,前往華納汽││││車旅館為性交易之事實。│├──┼─────────────┼─────────────┤│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告係本件行為人│└──┴─────────────┴─────────────┘
二、核被告張嘉洲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檢察官黃雯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元正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罰則)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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