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鈺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鈺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鈺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後,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8日凌晨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盤查,查得游鈺民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游鈺民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在100年11月28日被警方查獲毒品案後至今都沒有再施用任何毒品云云。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於100年12月8日凌晨2時15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1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C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各
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勘察採尿同意書1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在100年12月8日凌晨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為飾卸之詞,顯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游鈺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有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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