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8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381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晏渝
被   告  楊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07年板簡字第1697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零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嗣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7日申辦現金卡向原告借款最高
限額60萬元,約定自92年8月7日至93年8月7日止循環動
用,年息按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計算,復因依銀
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
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提出聲明異議狀,以其
與原告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其
之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惟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
權事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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