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221號聲請人甲○○即受裁定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95年7月19日所為之裁定(95年聲再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再審聲請所附照片上,有固定文字「娟」、「操作」、「返回」,該文字並非傳訊之內容,「娟」字係顯示接收人之名字或電話號碼,「操作」、「返回」係選擇按鍵之指示,此皆為NOKIA6108手機之內建程式所自動顯示者,聲請人傳簡訊之內容為「如果妳懷的是別人的孩子,我都不會同意拿掉,更何況是我們自己的?」。原裁定誤以為「娟」、「操作」、「返回」為傳訊內容而引用之,與事實不符,為此聲請更正云云。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理由三說明簡訊內容非不得增刪,明確指明係「內容」,並無聲請人所指之誤寫情事,其請求更正裁定,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