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344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七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七二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連續徒手竊得丁○○、甲○○、丙○○管有之手機各一支得手後,旋將插置於該三隻手機內之SIM卡丟棄在不詳地點,復以每支手機新台幣四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代價,販賣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古手機攤商,得款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丙○○及證人即曾向被告借用前揭行動電話機之 鄭惠倩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雙向通聯紀錄查詢表二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知以己力工作以獲取金錢,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嚴重干擾被害人等之經濟生活,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惟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微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張智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樓希英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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